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39号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被告牛某某的同事),女,上海弘元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939号
  原告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系被告牛某某的同事),女,上海弘元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牛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12年10月17日17时5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沪FAXXXX小型普通客车至上海市中山南二路船厂路遇绿灯直行通过路口时未确保安全,与前方骑行自行车左转弯的原告发生追尾撞击,导致原告人伤车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被告郭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伤情经住院治疗及鉴定,相应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被告牛某某系肇事客车的所有人及被告郭某某的担保人,肇事客车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74,95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71,328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5元、住院杂费(抬舱费、住院日用品费)456.4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54,728.18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均包含后续治疗部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郭某某、牛某某按8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郭某某、牛某某共同辩称,本起交通事故是由于原告骑自行车在丁字路口左转弯时违反让行规定引发,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连带承担4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原告未经被告方认可使用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进口医疗用品,故对相应的自费部分不同意承担;停车费,无异议;住院杂费,并非必要支出,亦不同意承担;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其余均同意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意见。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同意被告郭某某的意见,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金额:医疗费,应当扣除其中的住院伙食费以及超出国家医疗保险标准的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同意凭据在医疗保险可报销范围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均无异议;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工资减少的事实,故不予认可;营养费,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2个月,护理费,同意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3个月;交通费、衣物损失,分别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对原告主张标准无异议,同意按责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停车费、住院杂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原告尚未行内固定取出术,故不同意承担后续治疗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17时50分许,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FAXXXX的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由东向西沿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行驶,遇绿灯直行通过船厂路时,适逢唐某某骑行自行车至此由东向南左转弯,肇事客车车头与自行车尾部左侧相撞,致唐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同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某因未确保安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唐某某和郭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次日,牛某某向徐汇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承诺:“我愿做2012年10月17日17时50分发生在徐汇区中山南二路船厂路路口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郭某某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其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本人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唐某某为事故处理支出停车费5元。
  2012年10月17日18时25分许,唐某某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以下简称中山医院)急诊检查,查体:左胫骨外侧平台压痛,中山医院予以石膏固定、一般物理降温等处理。次日,唐某某在中山医院转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中山医院于同月23日在全麻下行切开复位、外侧、后侧双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Zimmer),人工骨植骨术(Wright)以及外侧半月板缝合修补。同月30日,唐某某治疗好转,遵医嘱转至高压氧舱继续治疗。中山医院给予抗感染、活血改善血循环、换药、对症治疗及吸氧治疗,并于同年11月7日对其左小腿近段内外侧伤口拆线。唐某某于同年12月5日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外侧半月板撕裂伤术后,医嘱建议继续功能锻炼、左下肢3个月不得负重、骨科门诊随访等,唐某某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返家中。2013年1月21日至4月1日,唐某某又先后四次在中山医院门诊复查左腿伤情。
  唐某某为上述治疗支付急救医疗费80元、救护车车费60元、门急诊医疗费577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自费部分合计60元)、住院医疗费74,584.60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包括住院伙食费343.80元在内的自费部分合计45,211.60元)、住院陪护费3,000元、抬舱费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助行器)245元、住院日用品费(医用气垫)34.40元以及交通费若干。郭某某为唐某某垫付了事故当日的急救医疗费190元、救护车车费30元、急诊医疗费61.50元(无医疗保险统筹或附加支付部分,无自费部分)。某某保险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为唐某某垫付了住院医疗费10,000元。
  2013年4月2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受理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唐某某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评定。同月10日,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唐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胫骨外侧平台、腓骨头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三个月;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可另予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唐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3年4月25日,唐某某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唐某某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截至定残之日时,唐某某尚未年满六十周岁。
  2000年7月31日,唐某某经原上海医科大学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委员会评审,具备设备维修专业主管技师任职资格。2002年12月31日,唐某某经上海市教育委员会认定,具备电子、通信与自动控制技术学科的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2009年11月12日,中山医院与唐某某签订任期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唐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止的上海市卫生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书(工勤),约定中山医院聘用唐某某在设备科医技岗位工作;中山医院根据国家、本市和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按唐某某的岗位、工作表现、工作成果和贡献大小,每月支付唐某某相应的工作报酬;唐某某在合同期内非因公(工)负伤、患病等的医疗待遇,除合同有约定外,中山医院均按照国家、本市及本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该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唐某某2010年度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3,789.60元,2011年度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374.30元,2012年度养老保险月缴费基数为4,562.20元。
  再查明,肇事客车登记为牛某某所有,本起事故发生时由牛某某向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2月8日至2012年12月7日。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不计免赔。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九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
  牛某某与某某保险公司约定商业险适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该保险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的第五条规定约定,对各种间接损失、停车费、精神损害赔偿等,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以加粗字体的形式载明。该保险条款关于赔偿处理的第十七条载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该规定在保险条款中未作特殊格式载明。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肇事客车行驶证、牛某某担保书、上海绿地徐浦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定额发票、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收据、救护车车费收据、中山医院急诊病史卡、出院小结、门急诊病历、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收据、病人住院费用汇总单、抬舱费收据、上海呈爱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发票、上海擎浩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廷国贸易有限公司发票、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上海千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唐某某家庭户口簿、教师资格证书、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聘用合同书、养老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单、某某保险公司转账支付记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当事人对被告郭某某、某某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均无异议。原告接受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关于衣物损失确定为200元的辩称意见。原告另表示对误工费无其它证据补充提供,并认为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与被告牛某某所约定商业险中关于医疗费承担的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未尽说明提示义务,故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医疗费。
  原告为主张住院杂费还向本院提供了日期为2012年12月14日的上海中杉食品综合商店的日用品发票一张计236元、上海新益文化用品商店的定额发票四张合计36元。三被告对五张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五张发票在时间、品名等内容上均无法反映系原告住院期间的必要合理支出,本院采纳三被告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业经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在事故当日签字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明力。现原告对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推翻,亦未在事故后及时向交警部门申请复核;且依据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原告在骑行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有悖于非机动车的相关通行规定,系引起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交警部门所作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对于原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郭某某按4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某某同意与被告郭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与其应承担的保证责任相符,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含急救费用),经核对原告相关病历与费用收据,本院凭据扣除住院伙食费后认定合计75,239.30元(含自费部分44,927.8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医疗费用合理与否的评价标准在于原告伤情程度以及医院的治疗过程是否恰当,并不受肇事客车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关于保险理赔约定或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限制,原告对于医院就伤情依照医学知识和科学方法采取的治疗方式、标准和用药范围亦无法预见和控制。故在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医疗费用合理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均系必要损失。三被告主张扣除其中的自费部分和分类自负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依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主张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然该条款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向被告牛某某提供的格式条款,就字面含义而言尚无法明确推断出上述主张;且该条款属实质上的责任免除条款,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订立商业险合同时应当作出充分、明确的提示说明,但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该项义务,故该条款不发生责任免除的法律效力。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属于商业险的理赔范围,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担。
  2.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衣物损失、鉴定费、停车费,当事人意见达成一致,本院认定合计83,586元。
  3.误工费,原告举证并无法有效反映受伤前的工资标准以及受伤后的收入情况,主张按2011年度上海市技术服务业国有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与其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所反映的平均收入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原告因伤住院治疗,确会对原告正常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综合原告的养老保险费缴费基数以及国家关于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的相关规定等因素考虑,酌情确定按原告受伤时的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每月1,45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六个月,认定为8,700元。
  4.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二个月,认定为1,800元。
  5.护理费,综合原告因本起事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和鉴定机构关于原告所需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对于原告住院期间48日实际支出的陪护费、抬舱费,本院凭据认定合计3,150元;另酌情按每日4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计算42日,认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1,680元,合计4,830元。
  6.交通费,原告提供的部分票据难以反映支出的必要性,但考虑到原告伤后就诊、鉴定以及其家属在其住院期间往返探视、照料所需,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导致精神痛苦,其主张5,000元金额合理,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照准。
  8.住院杂费,原告主张的抬舱费应属护理费范畴,如前所述已予认定;其余费用依据认证意见,凭据确认住院用品费34.4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79,489.70元,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09,651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99,45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责承担。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对停车费及属于间接损失的住院用品费在商业险保险条款中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两项损失按约不属于商业险责任范围,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7,919.72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所负保险理赔款项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住院医药费10,000元相折抵,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尚须赔偿原告127,570.72元。停车费、住院用品费,按责由被告郭某某承担15.76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本院依据案情需要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4,000元。因律师代理费亦属于间接损失,并非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应由被告郭某某承担。被告郭某某所负赔偿款项与其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81.50元相折抵,被告郭某某尚须赔偿原告3,734.2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127,570.72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某某损失3,734.26元;
  三、被告牛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郭某某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8元,减半收取计2,284元(原告唐某某已预缴),由原告唐某某负担820.96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463.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