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81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上海鑫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名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毛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1.20元、物损费(眼镜损失)1,38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汪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毛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MA6XXX的奥迪牌小型轿车于2012年1月8日13时10分许在X014线3Km+800m处,与行走至此的原告和张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和张A受伤属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原告主张的部分门急诊医疗费缺乏病历印证,但鉴于用药与原告伤情尚可对应,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因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均已赔付完毕,原告该项损失应由被告毛某某按责全额承担。因被告毛某某已向原告和张A垫付29万元,双方协商一致在垫付费用中一并抵扣本案医疗费,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的物损费虽缺乏定损依据,但鉴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由此导致眼镜损失尚属合理,本院酌情支持700元,由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眼镜损失700元; 二、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000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