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区佛教协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原审第三人:某乙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上诉人吴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甲区佛教协会、原审第三人某乙市国土资源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民初字第6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在原审时起诉要求确认杨某西为丽国用1993第1178××号、丽国用1993第117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的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并由第三人办理变更手续。而杨某西已经死亡,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已经灭失,上诉人吴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民事权利主体不存在。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系针对原审第三人某乙市国土资源局拒绝其要求办理土地使用权相关变更登记所提出的主张,并非属于民事诉讼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以“案涉房屋的实体处理涉及到行政机关登记行为合法性的审查,且不同土地使用权证对同一房屋存在重复或交叉登记的,不宜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直接审查确定土地使用权证效力,故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起诉,理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判决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李 洋 审 判 员 苏伟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何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