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县九龙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景宁畲族自治县九龙乡高演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某某。 上诉人某县九龙乡人民政府为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宁畲族自治县(2013)丽景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某县原大顺乡(现九龙乡)叶山洋至徐洋村准四级公路康庄工程,由文成县大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承建。2006年4月17日,某县原大顺乡(现九龙乡)与文成县大地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承包总价为人民币2510291元,但该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赵某某。2006年7月13日,因工程施工需要,原告以个人名义向业主方即本案被告预交了工程押金25万元。2006年7月30日,被告以借款名义已返还原告工程押金15万元。现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竣工结算后于2011年报送审计,审定造价为2451259元。2013年5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工程押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原告交付250000元押金及已退回押金15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剩余的100000元是否已付清存在争议。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已将该剩余的100000元押金退还给原告。因此,对被告提出已付清剩余押金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的工程押金100000元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因原告为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押金由其以个人名义交纳,原告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被告以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县九龙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工程押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某县九龙乡人民政府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判决对退还押金的数额认定是错误的。为证明上诉人已经全额退还被上诉人的押金,上诉人一审中从两个方面予以证明:一方面,从25万元押金项目本身着手,除了被上诉人自认的15万元以借款形式退回外,还有明确“退回押金”的4万元。此外,乡政府应村方要求将剩余6万元押金先行向村方支付。另一方面是,工程审计造价2451259元,而实际已支付数额是2596433元,超出的数额就是乡政府收取、管理的押金用于向村方支付后,以工程款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以填平应退还押金。由此证明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押金。原判决首先把同一项工程、同一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下的工程款与押金两个子法律关系区分处理,对上诉人提供的应付工程款与押金两个子法律关系未予评价。对此,上诉人认为另案解决未尝不可,但是对工程款本身的收付存在认定数额上的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时,上诉人已经提供被上诉人签字的“领(付)款凭证”,对此,原审判决认为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凭证明确用途为“大顺乡徐洋康庄路押金退回款项”,退还押金的事实是清楚的,足以认定。为进一步证明该付款事实,上诉人向县乡镇财务核算中心提取了该笔款项的“记账凭证”、乡政府财务审核签字的“报销单”、银行取款凭证。对此事实,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并进行改判。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支付过工程押金25万元和退还15万元押金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留下的10万元押金是否付清存在争议。上诉人于2011年3月出具的书面文字说明(原件现仍在景宁县会计核算中心存档,其真实性是不容质疑的)已经对25万元押金的去向如实进行确认:除2006年7月30日21号凭证支付赵某某15万元押金外,2007年6月27日28号凭证支付徐乙4万元,2007年7月25日27号凭证支付徐乙2万元,2007年大顺乡及陈村乡合并九龙乡政府,剩余4万元放入其他暂存款,后支付大顺村和田坑村自筹资金退回。上述文字说明足以确认,上诉人至今都未将10万元押金退还给答辩人,而是长期挪作他用。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某县九龙乡人民政府提供了以下一组证据:1、2007年6月25日的乡政府财务审核签字的“报销单”,2、2007年6月27日的银行取款凭证,3、经费报销汇总表,4、县乡镇财务核算中心提取了该笔款项的记账凭证,共同待证上诉人除向被上诉人退还了一审判决认定的15万元押金外,还向被上诉人退还了4万元押金。被上诉人经质证后认为,对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上诉人提交的这组证据不能待证其所待证的事实,只能理解为4万元确实是由乡政府的工作人员拿出来了,但是我方没有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组证据与其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中的“2007年6月27日的付款凭证”可以形成一个证据链,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赵某某退还工程押金40000元,应予认定。对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六中的“2007年6月27日的付款凭证”,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上诉人赵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4即“说明”(复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外,本院还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6月27日,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赵某某工程押金4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已经退还被上诉人剩余的100000元工程押金。上诉人认为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某某本人40000元,另外60000元以支付给村方的形式退还给了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认为其未收到该100000元工程押金。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支付给村方的60000元,由于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赵某某支付,也没有证据证明赵某某同意将该笔押金先支付给村方,故不能认定该60000元工程押金已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某某。关于40000元工程押金已退还给被上诉人赵某某的事实能否成立,应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被上诉人为主张该40000元押金款,提交了“说明”一份,以证明其未领到该笔款项,该份证据系复印件,未注明证据来源。上诉人为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退还工程押金40000元的事实,提交了2007年6月25日的乡政府财务审核签字的“报销单”、经费报销汇总表、县乡镇财务核算中心提取该笔款项的记账凭证、2007年6月27日的银行取款凭证、2007年6月27日由被上诉人签字的领(付)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优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且已达到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退还工程押金4万元的证明标准,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及理由,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丽景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某县九龙乡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赵某某工程押金计人民币600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某县九龙乡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苏伟清 审 判 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代 书记员 何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