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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1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蔡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19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蔡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蔡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原告居间促成被告就上海市某室房屋签订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佣金人民币18,000元,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上述佣金人民币18,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就欠付佣金、按每日万分之五、偿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之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居间法律关系建立,同时证明经原告居间,买卖双方就房地产买卖达成一致意见。2、佣金确认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佣金数额及支付时间已作明确约定。3、解约协议,以证明因交易未成,被告向出售方承担定金责任。

被告蔡某辩称:原告在居间过程中,提供合同文本格式有误,要求被告支付之佣金数额违反相关规定且加重被告责任,最后未予交易系因系争房屋面积与之前所称面积不符,鉴于原告在居间过程中存在不作为及瑕疵情节,且原告并未实际促成正式备案合同之签订,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报酬,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解约协议系在原告在场情形下所签,当时原告并未提出佣金事宜。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杜某就上海市某室房屋转让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明确被告就系争房屋转让应付原告佣金数额为人民币18,000元,支付时间为买卖合同成立之时。2013年2月17日,被告与案外人杜某签订《解约协议》一份,明确因被告不欲购买系争房屋,故之前所签居间协议及买卖合同均予解除。现原告以所涉交易未能完成系因被告违约所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8,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解约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方曾实际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鉴于原告之后并未实际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正式备案买卖合同,且原告就该项交易亦未再实际提供其他居间服务,故原告就该项居间事宜,不得要求被告支付约定之报酬,仅可要求被告就其居间活动支付相应之必要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居间费用人民币1,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蔡某就佣金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91元,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166元,被告蔡某负担人民币25元,本院退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1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文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