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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黄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0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黄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黄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8月4日,原告居间促成被告就上海市某室房屋完成买卖交易,但被告始终未予按约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上述佣金。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间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2、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约,原告已居间成功。3、佣金确认书,以证明原、被告就佣金所作约定。4、收件收据,以证明系争房屋已经交易过户。

被告黄某辩称:所涉佣金人民币30,000元已支付予原告经办人员李某,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8月15日收条(李某签字、并加盖刘某某之经纪人证号印章)。2、2012年8月15日银行转帐凭证。3、李某作为原告工作人员之名片。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已按约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称李某之前确系原告人员,但现已离职,故对证据形式真实性尚须核实。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4日,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与案外人刘某某某就上海市某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就该房屋交易须于2012年8月20日之前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该《佣金确认书》尾部原告落款处加盖刘某某之经纪人证号印章。2012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经办人员李某银行帐户转入款项人民币30,000元,同日,李某出具妥收佣金人民币30,000元之收条,收条上加盖刘某某之经纪人证号印章。2012年11月4日,买卖双方办理系争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现原告以公司并未收讫该项佣金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佣金人民币3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收件收据、被告提供的收条、李某名片、银行转帐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均系签约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现原告实际促成被告完成系争房屋买卖交易,而据被告提供证据,亦可充分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履行佣金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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