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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黄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2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黄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居间促成被告就上海市某室房屋完成买卖交易,但被告始终未予按约支付佣金人民币15,000元,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上述佣金。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间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居间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证明双方对佣金所作约定。2、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约,原告已居间成功。3、收件收据,以证明系争房屋已经交易过户。

被告黄某辩称:该交易客户并非原告介绍,委托原告居间该项买卖交易仅系为手续便利考虑,故原、被告曾另行签署佣金确认书,确认佣金按照人民币7,500元计付,被告之后亦已实际支付该项佣金,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佣金确认书》,以证明原、被告最终确认之佣金数额为人民币7500元。2、收条2份,以证明被告已实际履行佣金支付义务。3、李某、胡某名片,以证明两人系原告经办人员。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称李某、胡某之前确系原告人员,但现已离职,对上述证据形式真实性均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葛某就某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500,000元,佣金为总房价款1%。2012年9月13日,买卖双方就系争房屋申请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期间,原、被告另行签署《佣金确认书》一份,约定被告就该房屋交易应付佣金数额为人民币7,500元。之后,被告交付原告经办人员李某人民币9,000元,李某出具收据确认妥收佣金人民币7,500元及评估费人民币1,500元。现原告以公司并未收讫所涉佣金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买卖合同、收件收据、被告提供的佣金确认书、收条、李某及胡某名片、李某及胡某信息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居间协议、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均系签约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原、被告虽曾在居间协议中对佣金数额作出约定,但所涉内容系采用格式条款方式予以约定,而原、被告另行签署之佣金确认书则对该项交易所涉佣金数额另行作出特别约定。现据被告提供证据,李某系原告经办人员,被告据佣金确认书亦已实际向李某支付特别约定之佣金人民币7,500元,鉴此,应可依法认定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履行佣金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黄某支付佣金人民币1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5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8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文辉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