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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蓝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3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蓝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蓝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居间促成被告就上海市某室房屋完成买卖交易,但被告始终未予按约支付佣金人民币102,000元,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上述佣金人民币102,000元,并要求被告就延迟支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向原告偿付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之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间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居间关系。2、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居间成功。3、佣金确认书(编号某),以证明原、被告对于佣金及其逾期违约金所作约定。

被告蓝某辩称:原、被告曾另行约定佣金数额为人民币59,000元,被告亦已实际支付该项佣金,故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证据3形式真实性及其举证意见均不予认可。

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收条3份,以证明被告已实际支付佣金人民币59,000元。2、李某、盛晓建名片,以证明两人系原告经办人员。3、佣金确认书(编号某),以证明原、被告就佣金数额另作约定。4、房屋买卖合同(同原告证据2)。5、居间协议(同原告证据1)。6、李某于2013年9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以证明所涉佣金结算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称李某确曾系原告人员,但无法确认收条落款处签名是否系李某本人字迹,亦无法确认3份收条落款处签名是否系同一人所书,故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不要求进行笔迹鉴定。对被告提供证据2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供证据3,称因与原告提供之佣金确认书标号及内容均不符,故须再行核实。对被告提供证据4、5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6中所涉李某签字不要求比照本案出现之其他李某签字字样进行司法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经原告居间,被告与案外人张瑞雄就上海市某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同日,原、被告签署佣金确认书(编号某),明确被告就该房屋交易应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时支付佣金人民币102,000元,如逾期支付,原告可按每日万分之五追索逾期违约金。之后,原、被告又另行签订佣金确认书(编号某)一份,约定被告应付佣金数额为人民币34,0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2013年1月30日,被告交付原告经办人员李某佣金人民币34,000元。2013年2月,原告再行交付李某佣金人民币25,000元。现原告以公司并未收讫所涉佣金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02,000元,同时要求被告就该项佣金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佣金确认书(编号某)、被告提供的收条、李某及盛晓建名片、佣金确认书(编号某)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及佣金确认书均系签约方据各自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签约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之义务。原、被告虽曾在编号为某的佣金确认书中明确被告应付佣金为人民币102,000元,但之后双方又在编号为某的佣金确认书中对被告应付佣金数额作出调整,且据被告提供证据,被告亦已实际向原告经办人员李某支付经调整后之佣金,鉴此,应可依法认定被告已经实际向原告履行佣金支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蓝某支付佣金人民币102,00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260元,由原告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1,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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