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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 被告洪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曹某、被告洪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1324号

原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曹某。

被告洪某。

原告某公司诉被告曹某、被告洪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居间促成被告就上海市某室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佣金人民币13,700元,原告现诉请要求被告即时支付上述佣金人民币13,7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居间协议,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建立居间关系,同时证明双方对佣金所作约定。2、房屋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居间成功。

被告曹某辩称:两被告从未委托原告进行系争房屋买卖居间,所签居间协议系因原告人员称可酌减居间费用故而签订,之后两被告并未与所涉买方完成房屋交易,最终两被告系通过其他中介公司出售系争房屋,对于之前未予完成之房屋买卖交易,两被告亦已支付人民币10,000元以作赔偿,故对于原告诉请不予认可。

被告曹某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两被告从未实际委托原告进行系争房屋买卖居间。

被告曹某提供案外人吴某于2013年3月16日出具收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就本案所涉居间事宜已实际支付人民币10,000元以了结相关争执。原告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称据此可予证明原告促成之交易最终未能完成系因两被告违约所致。

被告洪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经原告居间,两被告与案外人吴某就上海市某室房屋买卖事宜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370,000元,两被告应付佣金数额为总房价款1%。之后,买卖双方交易未成。2013年3月16日,被告曹某向案外人吴某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现原告以所涉交易未能完成系因两被告违约所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13,7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间协议、房屋买卖合同、被告曹某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居间方促成被告与案外人签约已经原告所提供之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之后并未实际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正式备案买卖合同,原告就该项交易亦未实际提供其他居间服务,故原告就该项居间事宜,不得要求两被告支付约定之报酬,仅可要求两被告就其居间活动支付相应之必要费用。至于被告曹某辩称原告并未实际介绍客户及两被告已实际偿付人民币10,000元以了结所涉纠纷一节,因被告曹某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曹某辩称情节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被告洪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公司居间费用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71.50元,原告某公司负担人民币46.50元,被告曹某、被告洪某共同负担人民币25元,本院退还原告某公司人民币7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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