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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翁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诉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3)黄浦民四(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洪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

被告胡某某。

被告翁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诉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翁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胡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2011年2月,两人登记离婚。2011年4月11日,原告登记为上海市某室房屋之唯一所有权人。2011年11月13日,三被告强行入住系争房屋,虽经原告报警,但三被告始终不予迁出。就此,原告现诉请要求(1)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予立即迁离系争房屋;(2)三被告就强行入住系争房屋、按每月人民币7,500元之市场租金价格、向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3日至2013年6月13日期间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2,500元。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以证明原告系系争房屋所有权人。2、离婚证,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离婚。3、接警记录,以证明三被告强行入住系争房屋。4、物业公司人员调查笔录,以证明三被告强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之情节。5、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系系争房屋权利人;6、派出所记录资料,以证明三被告入住系争房屋。7、网上租金信息,以证明市场租金价格之参照依据。8、退工证明,以证明被告胡某本人所填写之居住地址并非系争房屋处。

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翁某辩称:鉴于(1)原告与被告胡某之前系假离婚,被告胡某始终居住于系争房屋内,而被告胡某某夫妻仅系节假日至系争房屋处帮忙,并不实际居住于系争房屋内;(2)生效法律文书虽确认原告系系争房屋权利人,但原告仍须支付折价款,而法律文书所载明之折价款系原告自愿支付,并未经三被告之认可;(3)对被告胡某居住于系争房屋内一节,原告从未要求其予以迁离。综上,三被告对原告诉请均不予认可。

三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证据1、2证明内容未提出异议,对原告证据3称其中所涉内容并非真实,对原告证据4称据此无法证明被告胡某某夫妻系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对原告证据5称即使房屋权利人已予确定,但法律文书中并未涉及房屋交付等事宜,对原告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证据7称计费依据不足,对原告证据8称与本案纠纷无涉。

三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水电费、物业费、电信费帐单,以证明被告胡某始终在系争房屋内正常居住,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胡某系假离婚,双方对相关财产并未实际予以分割。2、物业管理处出具证明,以证明被告胡某始终居住于系争房屋内。3、物业管理人员调查笔录,以证明被告胡某某夫妻并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

原告对三被告证据1称因被告胡某始终强行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故相关费用确由其支付,对三被告证据2、3称所涉证明未加盖公章,而被调查人员亦未到庭陈述。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胡某原系夫妻,2011年2月14日,两人登记离婚。2011年4月11日,上海市某室房屋产权登记予原告一人名下。同年,双方当事人因系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而涉讼。2013年,生效法律文书判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一人所有,期间,原告将自愿补偿三被告之款项人民币500,000元存入法院帐户。现原告以三被告自2011年11月13日始强行入住系争房屋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立即迁离系争房屋,同时要求三被告按每月人民币7500元支付自强行入住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之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2,500元。

审理中,被告胡某称其离婚前后均始终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另被告胡某某夫妻称两人仅在节假日期间至系争房屋处帮忙而非居住。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权证、离婚证、民事判决书、三被告提供的费用帐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已经多次诉讼,且已由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定,据此,系争房屋产权依法确定为归原告一人所有,原告作为系争房屋唯一权利人,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及排他之权利,任何单位及个人均不得侵犯原告对系争房屋依法所享有之物权。现被告胡某在离婚后仍居住于系争房屋内,显然已实际侵犯原告之物权,被告胡某应予即时迁离系争房屋。至于被告胡某某夫妻,原告虽无确实证据可足以证明两人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但两人在其子离婚后仍间断至原告名下房屋处,显然亦对原告物权造成侵害及妨碍,故被告胡某某夫妻亦应停止该项侵害并排除该项妨碍。对于原告诉请之房屋使用费,鉴于原告未就该项费用计算标准提供确切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离上海市某室房屋;

二、被告胡某某、被告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上海市某室房屋对原告洪某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

三、驳回原告洪某要求被告胡某、被告胡某某、被告翁某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2,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75元,原告洪某负担人民币1,495元,被告胡某负担人民币40元,被告胡某某、被告翁某共同负担人民币40元,本院退还原告洪某人民币1,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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