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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程(系吴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纪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彭程(系吴某某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纪某某,主任。
上诉人吴某某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2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某某之委托代理人彭程,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国顺物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晨宁到庭参加诉讼。某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南名苑业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吴某某系西南名苑业委会志愿者。2012年6月19日上午8时许,案外人王永全、那天雄因不满西南名苑业委会对小区保安收取停车费进行监督,遂指使案外人那天东通过梁勇辉介绍,纠集了案外人徐文祥和唐林在泗泾镇泗陈公路501弄小区东门殴打吴某某,致使其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和右侧第2-7肋和左侧第9-12肋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2013年1月22日,原审出具了(2012)松刑初字第1779号刑事判决书,以构成寻衅滋事罪为由,分别判处案外人王永全、那天雄、唐林、那天东、梁勇辉有期徒刑。在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吴某某还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通过调解,案外人王永全、那天雄、唐林、那天东、梁勇辉共赔偿吴某某人民币(下同)120,000元,吴某某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
原审另查明,事发地点位于泗泾镇泗陈公路501弄小区外,东门岗亭旁,整个事发过程仅几秒钟。事发时,案外人王永全、那天雄系国顺物业公司的员工,两人未殴打吴某某,现该两人已被国顺物业公司解雇。
原审审理中,吴某某请求法院判令国顺物业公司赔偿吴某某225,095.85元(其中医疗费22,634.35元、伤残赔偿金120,564元、伤残鉴定费2,300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6,000元、交通费2,597.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律师费6,000元),西南名苑业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吴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国顺物业公司赔偿吴某某105,095.85元,西南名苑业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诉讼过程中,吴某某向原审明确,其要求国顺物业公司、西南名苑业委会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
原审认为,本案中,根据吴某某的陈述,其要求国顺物业公司、西南名苑业委会赔偿的请求权基础系基于物业服务合同,认为国顺物业公司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从西南名苑小区业主大会与国顺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内容看,其中并未对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安全保障作出特别的约定,且根据通常的理解,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所约定的保安服务,仅指物业管理企业为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和物业使用的安全,而实施的必要的正常防范性安全保卫活动。在未作出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物业管理企业不承担确保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使用人的人身、财产不遭不法侵害的义务。本案中,吴某某与国顺物业公司之间对吴某某的人身、财产安全并未作出特别约定,且事发的地点位于小区东门外岗亭旁,事发后国顺物业公司也配合警方抓获了刑事被告人,吴某某现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国顺物业公司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吴某某所遭受的损失已由案外人予以赔偿,故其要求国顺物业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难以支持。吴某某与西南名苑业委会之间无合同关系,吴某某系该业委会自愿者,其自愿参与业委会组织的活动,在吴某某受伤后,西南名苑业委会为吴某某垫付了部分费用,在吴某某受伤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现吴某某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吴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02元,减半收取1,201元,由吴某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吴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国顺物业公司与西南名苑业委会签订了有偿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因涉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侵权人履行其安保义务的工作期间,故国顺物业公司在管理方面存在过错。上诉人虽已得到12万元赔偿款,但上诉人的损失并未获得完全的赔偿,故国顺物业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系为维护小区所有业主的共同利益而受到人身伤害,西南名苑业委会未能对作为志愿者的上诉人的人身安全保障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故西南名苑业委会亦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国顺物业公司辩称,本案存在请求权竞合的问题,上诉人基于侵权责任请求权已向案外人提出主张并已获得赔偿,故上诉人不能再变更请求权的基础转而向物业公司请求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西南名苑业委会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西南名苑业委会的志愿者在代表西南名苑业委会对小区保安收取停车费进行监督的过程中,因案外人的犯罪行为而受到人身伤害,对此,上诉人已在公诉机关向案外人提起的刑事诉讼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案外人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2万余元。在该案审理中,上诉人与案外人达成和解,获得12万元赔偿款并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故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已获得赔偿,即使存在赔偿不足部分,也系上诉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自愿作出处分的结果,故上诉人再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上诉人承担因案外人赔偿不足部分的补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上诉人要求两被上诉人对扣除其已从案外人处获得的12万元赔偿款外其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2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薇佳
审 判 员 唐建芳
代理审判员 朱 强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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