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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 上诉人卞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某。
上诉人卞某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某及被上诉人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甘某系上海市长桥新村某室房屋的承租人。2010年4月29日,甘某与卞某订立《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甘某将上海市长桥新村某室房屋出租给卞某使用,租赁期限从2010年5月1日至动迁时止,每月租金人民币(下同)550元,付三押一。合同订立后,双方即按约履行。2012年12月25日,甘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称:卞某擅自安装大功率电气设备,改变原有电气线路;同时本合同属于不定期租赁合同,故甘某依法行使解除权,于2013年1月31日正式解除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后甘某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卞某立即搬离上海市长桥新村某室房屋。
原审认为,甘某与卞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系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是到动迁时止,该约定不明确,故属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甘某于2012年12月25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行使解除权,通知卞某系争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卞某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八月七日作出判决:一、甘某与卞某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1月31日解除;二、卞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长桥新村某室房屋,将其归还给甘某。案件受理费80元,由卞某负担。
判决后,卞某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被上诉人所称的家庭住房困难,系捏造的事实;被上诉人提出上涨租金,因上诉人没有同意,被上诉人便要求收回房屋;合同尚在履行期内,被上诉人收回房屋,应赔偿上诉人损失;上诉人在涉讼房内安装的空调系生活必需品,其并未安装任何大功率电器,故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甘某辩称:被上诉人从未提出上涨租金;被上诉人女儿生了双胞胎,现被上诉人与女儿共同居住有困难,欲收回房屋自住;上诉人安装空调后,涉讼房屋的用电超出了负荷,故不同意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出示照片一组,旨在证明涉讼房屋确实要动迁了;被上诉人表示作为公房承租人,其目前尚未收到通知。本院确认该组照片具有证据效力。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法无悖,双方均应恪守。卞某在涉讼房屋内安装空调系其对房屋的正常使用,不会影响房屋的安全,不构成合同提前解除的理由。甘某自住的需要亦不能成为其提前解约的理由。涉讼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至动迁为止;庭审中双方对于租房经过的陈述及二审中卞某提供的照片,均可以证明涉讼房屋现进入了改造阶段,故甘某解除合同的诉请既符合双方订约之本意,亦符合房屋客观现状之要求,可予支持。综上所述,卞某关于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甘某原审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庞闻淙
代理审判员 许 京
代理审判员 蒋辉霞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璐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