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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原审被告)C。 上诉人(原审被告)D。 上诉人(原审被告)E。 法定代理人D。 上诉人(原审被告)F。 上诉人(原审被告)G。 法定代理人F。 上诉人(原审被告)H。
(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上诉人(原审被告)B。
上诉人(原审被告)C。
上诉人(原审被告)D。
上诉人(原审被告)E。
法定代理人D。
上诉人(原审被告)F。
上诉人(原审被告)G。
法定代理人F。
上诉人(原审被告)H。
上诉人(原审被告)I。
上列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齐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九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J。
委托代理人胡某,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A、B、C、H、D、I、E、F、G因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2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A系J及K、C之母,K系J之弟,C系J之姐;B系K之子;H与C为夫妻关系,D及F分别为H与C之子、女;D与I为夫妻关系,E系D与I之子;G系F之女。
A系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4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的户主及承租人,K、B、C、D、E、F、G及J为户籍在册人口。其中,C、D的户口分别于2008年10月9日、10月14日迁入。
2012年10月10日,案外人上海市某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与A作为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双方确认涉案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系公房,涉案房屋居住面积9.41平方米,认定建筑面积14.49平方米;涉案房屋价值补偿款计人民币1,315,590.12元(以下币种相同);乙方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安置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信息为:A、K、B、C、H、D、I、E、J,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为862,409.88元;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总计为1,715,504.15元(其中包括1、按时搬迁奖50,000元;2、搬家费1,200元;3、个体工商户装饰和设备损失及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4、个体工商一次性补贴300,000元;5、家用设施移装费1,700元;6、借房补贴10,000元;7、面积奖144,900元;8、签约鼓励奖50,000元;9、签约奖150,000元;10、停产停业补偿62,814.15元;11、无搭建面积奖100,000元;12、装潢补贴14,490元;13、产权调换自行购房补贴653,400元;14、期房过渡费27,000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根据本征收基地补偿安置方案,以乙方应得的货币款额,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2套,房屋总建筑面积214.48平方米,其中一套为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3栋/幢26号302室,建筑面积为88.0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106,310.64元,另一套为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弄8栋/幢16号601室,建筑面积为126.44平方米,房屋总价为1,604,270.72元;产权调换房屋总价值与被征收房屋价值补偿款的差价为532,581.36元,由乙方支付等。扣除产权调换房屋差价款后的动迁款余额,已由案外人支付给A。
原审另查明,1987年11月28日,案外人L(系J之夫)获得单位市建一公司103队(现已更名为上海建工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公司)调配房屋一套,新配房人员为L(作为租赁人)、J、案外人M(系J与L之子);调配原因为调换环境;原住房为上海市某区某路1420号房屋,面积23.30平方米;新配房为上海市闸北区N路280弄5号504室房屋(以下简称“N路房屋”),面积为19.10平方米。
1994年12月29日,案外人L与案外人上海某置业发展公司就N路房屋签订《公有住房认购协议》,约定由L按照1994年规定的价格和政策,购买N路房屋。
1995年2月28日,案外人上海某住宅总公司第四分公司与案外人L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L以11,015.61元的价格购买N路房屋,N路房屋建筑面积为37.60平方米等。
某省某市某区某里110号502室房屋权利人为H,建筑面积101.47平方米,系H于1997年10月13日购买取得。
J诉称,2012年7月,涉案公房所在的某区某路西块划入旧改基地,C是家中长女,作为母亲的代理人与旧改基地实施方长宁区第一房屋征收服务所签订安置补偿协议。C利用代理人的签字权将自己的丈夫和儿媳两个户籍不在册的人口都作为引进人口加入了安置。据J从拆迁实施方了解到的信息,根据本户安置协议共可取得动迁款共计人民币3,893,504.15元,家庭成员目前达成的共识是A、B及K分得动迁款共计2,604,423.15元,并取得购买一套拆迁安置房的权利,其余的1,289,081元动迁款中,C表示只能给J少量钱款,其中一套动拆迁安置房的产权人也做到C名下。J认为,A、B及K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分得大部分拆迁款是理所当然的,但J与其他人同为涉案房屋在册但不实际居住的人员,理应享受相同的安置待遇。C是知青,其家庭长期居住在某地,某地吕岭花园海景房某路110号502室是其家在厦门的自有产权三室两厅的房屋;J和丈夫居住在丈夫名下的面积仅三十几平方的老公房内,J丈夫从未享受过拆迁安置和福利分房,居住困难。其他当事人的居住情况和家庭经济都远胜J。C在一家五口都被列入安置对象的情况下,还要侵吞J一个人的拆迁安置款实在有违法律和情理。故J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C共同支付J动迁安置款300,000元。
A、B、C、H、D、I、E、F、G(以下简称A等)共同辩称,J不是涉案房屋同住人,不能享受相应房屋补偿款。按照标准,C等不是空挂户口,他们是在外面租房住,是居住困难不得已在外住的。1977年5月4日J因结婚注销了户口,之后获得了福利分房,福利分房后买下了产权,2002年听说要动迁,将户口迁入,但未实际居住,故J不具有同住人资格。困难保障核定人口,不是拆迁安置的定义,是额外部分,困难保障补贴862,409.88元是据包括J在内的9人核定出来的,A等表示同意由其九人一并向J承担支付义务,其内部各自的份额不要求法院分割,同意支付J动迁款共计124,571元,不同意J的其余诉请。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房屋实际由A、K、B居住的情况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居住面积仅为9.41平方米,房屋类型为旧里,客观上居住环境较差,实际情况系由A、K、B三人长期居住。但是,其他在籍人口因为面积狭小、居住环境较差等客观原因未能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并不能当然排除其在涉案房屋中的居住利益,故不能剥夺J在本次土地征收过程中享受动迁安置的权利。
J虽然举证证明了H在某省某市拥有房屋,但并不能证明其性质为福利分房或动迁安置,故亦不能排除C及H等人享受动迁安置的权利。
动迁安置款中的房屋价值补偿款1,315,590.12元,应由包括J在内的所有户籍在册的同住人共同享有;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862,409.88元,应由补偿协议中认定的包括J在内的困难人口享受,对此A等人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各类补贴、奖励费用,除去搬家费1,200元、个体工商户装饰和设备损失及从业人员补贴150,000元、个体工商一次性补贴300,0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1,700元、停产停业补偿62,814.15元、装潢补贴14,490元等费用外,亦应由包括J在内的所有户籍在册的同住人共同享有。综上,J主张其中的300,000元,并未超过其应得份额,故原审法院对J的诉请予以支持。
此外,因A等明确表示其内部各自的份额不要求法院分割,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A等之间的动迁份额不予分割。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作出判决:A、B、C、H、D、I、E、F、G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J支付动迁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保全费人民币2,020元,由A、B、C、H、D、I、E、F、G共同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A、B、C、H、D、I、E、F、G共同负担。
判决后,A等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J只能享有拆迁款中的居住困难户货币补贴款124,570元,其余的款项与J无涉。原审判决认定其为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并进而判决其享有30万拆迁款显然有误。故A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为其仅需向J支付拆迁款124,570元。
被上诉人J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A等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认定J可取得的拆迁款项。从A与拆迁单位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分析,J并未被排除出同住人范围。拆迁单位也从未明确J并非涉案房屋的同住人,因此,A等主张J不具有同住人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原审的认定分析看,J除了无权主张搬家费、个体工商户装饰和设备损失及从业人员补贴、个体工商一次性补贴、家用设施移装费、停产停业补偿以及装潢补贴之外,对其他的款项皆有权按照九分之一的标准享有。原审法院据此计算得出J主张30万元款项未超过其应得份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所述,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等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20元,由上诉人A、B、C、H、D、I、E、F、G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 毛海波
代理审判员 蒋庆琨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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