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7号 原告甲公司。 被告乙公司。 被告丙公司。 被告A。 被告B。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丙公司、A、B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9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表示因双方已就纠纷达成和解,请求撤回本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处分诉权的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依法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甲公司撤回对被告乙公司、丙公司、A、B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3,2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6,644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21,644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周 峰 代理审判员 叶振军 人民陪审员 陈炳良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聂妍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