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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鄞民初字第1142号



  原告:郭××。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区环城西路北段××楼。

  代表人:俞××。

  委托代理人:卢××。

  被告:单××。

  被告:宁波××汽车服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路××204。

  法定代表人:邓××。

  委托代理人:徐×。

  原告郭××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单××、宁波××汽车服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项宇龙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单××,被告宁波××汽车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起诉称:2011年11月1日0时25分许,被告单××驾驶被告宁波××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由北往南行驶至宁南北路堇山路路口,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宁波鄞州二院住院进行内固定手术等治疗,曾就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各方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就部分损失予以处理,至于原告所诉后续拆除内固定的相关损失因尚未实际产生且各方争议较大,判决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原告现已在鄞州第二医院住院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损失医药费1057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7338.3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997.80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9938.30元,被告单××、宁波××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在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的80%计8847.6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公司答辩称:前案处理时交强险医疗费部分限额已全部赔足;护理费根据鉴定中的护理建议已经赔付,再次起诉护理费不应认可;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前案的每月2808元确定,时间为61天;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处理。

  被告单××、宁波××汽车服务公司答辩称:原告所诉经过属实,要求依法处理。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病假证明、护理费收据、交通费收据等证据材料,以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治疗经过及费用等事实。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前案中的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前案的关于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上述证据材料经法庭出示、质证后,原、被告各方对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均为书证,并无明显瑕疵,可相互印证且与本案相关,相关各方也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结合各方陈述确认下列事实:

  2011年11月1日,被告单××驾驶承包的被告宁波××汽车服务公司所有的浙B×××××号轿车,在宁南北路与堇山路路口与相对方向逆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等损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单××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浙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经宁波鄞州二院住院进行内固定手术等治疗并经司法鉴定后,就该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各方按责任承担赔偿义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1月17日作出(2012)甬鄞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就原告当时损失的医疗费372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护理费5000元、误工费1479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自行车某某费900元、残疾用品(拐杖)120元,合计62445.21元损失予以处理,并判决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损失31010元,被告单××赔偿原告郭××损失25150元。其中护理费根据鉴定中关于骨折后临床医疗需要制动,建议护理期限为三个月的意见,并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误工费根据原告主张的2010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至于原告所诉后续拆除内固定的相关损失因尚未实际产生且各方争议较大,判决在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

  2013年5月4日至5月20日,原告经门诊诊断后在鄞州第二医院住院16天进行内固定拆除术,支出医疗费10579.48元,护理费2250元,并因此休息61天。

  本院认为:被告单××驾驶机动车时致原告受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当由相关各方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57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2250元、误工费、交通费;其中误工费可按原告主张的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7237.89元,交通费由本院酌定为100元。由于被告单××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结合前案中交强险的赔付事实,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中的9587.89元。由于原告郭××对本次事故负有次要责任,故上述损失中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酌情由被告单××赔偿约80%计8847元。虽然被告宁波××汽车服务公司系营运车辆的所有人,但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过错,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关于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其关于误工费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本次治疗时,相应期间的职工平均工资已作调整,故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9587.89元;

  二、被告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损失88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135元,由被告单××负担6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项宇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章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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