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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波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甲。 委托代理人白乙。 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启德,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波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波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甲。
  委托代理人白乙。
  委托代理人陈德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韩启德,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波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飞公司)因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2)崇民二(商)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波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乙、陈德武,被上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启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间,李某为波飞公司运输货物,一般均由波飞公司方员工崔俊东确认李某出车的时间、运输起运点和目的地点、运输次数以及已付费用的数额,由波飞公司方的白云龙进行结算。波飞公司累计拖欠李某运输费440,324元(本文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因波飞公司不予结算运输款,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波飞公司支付李某运输款508,484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波飞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之间长期存在实际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波飞公司理应及时支付李某运输费。在本案中,波飞公司提出诉讼时效之异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波飞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发生于2006年至2009年间,双方并未确定支付运输费的时间,作为债权人的李某可以随时向波飞公司主张。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本案中,证人虽然证明李某到其家委托其将四张账目清单交给波飞公司,但未有证据证明双方共同核账、波飞公司清账或者波飞公司明确拒付运输款等事实,现李某起诉向波飞公司主张付款请求权,原审法院确认李某的起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故对波飞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比照交易习惯,作如下认定:对于李某主张第二组证据中的运输费10,000元、第三组证据中的运输费5,280元、第六组证据中的运输费10,040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主张第四组证据中的运输费335,854元,原审法院扣除8,190元、15,370元两笔后,确认波飞公司欠李某运输费312,294元;对于李某主张第五组证据中的运输费147,310元,鉴于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运输的价格,原审法院结合李某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存在双方确认的同一线路价格和本组证据中李某单方制作的计费单价进行综合比对,按运费逐年提高的一般规则,酌情确定运输费;对于本组证据中相关运输路线在第四组证据中没有相同路线的,原审法院酌情以可以查实的基本运输价格计算,再扣除已算的970元和9,750元两笔运输费,认定该组证据项下波飞公司结欠李某运输费为128,030元。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波飞公司结欠李某运输费合计为440,324元。至于波飞公司辩称李某还以家庭用款、修房和借款给朋友等需要而向波飞公司预支钱款,但波飞公司未向法庭提交有关付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无法在运输费中予以抵扣,波飞公司可另案起诉主张权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波飞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运输款440,324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85元,减半收取计4,442.50元,由波飞公司负担3,800元,李某负担642.50元。
  原审判决后,波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公路货物运输合同。李某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四、证据五均非结算凭证,波飞公司已经结清相关费用,原审法院认定波飞公司承担上述证据形成的运输费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答辩称:李某根据波飞公司的指令运送货物,并收取运输费,双方之间系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同关系。关于李某于原审提供的第四、第五组证据中所涉运输费,因已有波飞公司相关经办人员签字,且该两组证据原件均在李某处,故原审认定波飞公司承担上述证据所对应之运输费并无不当。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对各自经办人就李某于原审中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交接及是否已付相应款项进行测谎鉴定。但本院于2013年6月6日、2013年6月14日、2013年7月26日分别通过电话或短信方式通知波飞公司经办人白云龙到本院就测谎相关情况作详细陈述,但白云龙均以忘记了、堵车到不了、临时开会等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李某受波飞公司委托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将货物运送至指定地点,并根据设备交接单与波飞公司结算费用,而该费用中不仅包括驾驶人员报酬,亦包含了汽油费及运费,因此李某与波飞公司之间的行为模式符合法律所定义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波飞公司认为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李某于原审中提供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所涉运费是否应当由波飞公司承担的问题。波飞公司认为结算费用的依据应为设备交接单,只要结算完毕,设备交接单均已由波飞公司回收,虽李某无法提供第四组、第五组证据对应的设备交接单,但该两组证据中有运送货物的时间、地点、价格等,并由波飞公司相关经办人员签字,虽波飞公司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作为李某主张费用的依据,但对于该两组证据为何留存于李某处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波飞公司对此节事实虽同意接受测谎鉴定,但其经办人员白云龙却以其行为表明拒绝接受测谎鉴定,故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各项证据后认为,李某主张此节事实所涉运费的证据效力更高,故对原审法院关于该两组证据所作认定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05元,由上诉人上海波飞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显微
审 判 员 承怡文
代理审判员 陈晓伟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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