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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翔,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美羽工贸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8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鹏宇,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宇翔,上海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美羽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黄海,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上海美羽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羽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钱某某,被上诉人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鹏宇、张宇翔,以及上诉人钱某某、原审第三人美羽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黄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1月6日,美羽公司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登记设立,公司注册及实收资本的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由股东钱某某、杨某某各出资350,000元和150,000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钱某某;公司营业期限为1998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5日。自2003年3月28日起,美羽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之后,美羽公司一直处于吊销而未注销的企业状态。美羽公司章程中载明有如下条款内容:第二十三条、公司因人数少,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由钱某某担任;第二十四条、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十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名,由杨某某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第三十一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三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第三十七条、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应当遵守本章程,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执行董事、监事、总经理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三十八条、执行董事、总经理不得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执行董事、总经理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等。
  2000年5月16日和6月14日,钱某某作为解款人,先后将350,000元、25,000元款项从付款人账号为22919-XXXXXXXX的账户解入钱某某在中国长城信托上海平凉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中(账号为508691)。
  2000年7月12日,钱某某作为解款人,将100,000元款项从付款人账号为66522-XXXXXXXXXX的账户解入钱某某在中国长城信托上海平凉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上述资金账户中。
  原审审理中,杨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调查上述分别开立在中国工商银行和交通银行的账号为022919-XXXXXXXX和066522-XXXXXXXXXX的账户信息情况。调查结论为:上述两银行账号均由美羽公司开立和使用。
  另查明:2012年6月,钱某某丈夫瞿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00年5月31日钱某某向杨某某赠与款项430,000元的行为无效,并要求杨某某向瞿某某返还该430,000元款项。2012年8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为:一、确认钱某某向杨某某赠与430,000元的行为无效;二、杨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瞿某某430,000元。判决后,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2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2)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17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该案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不得侵占公司财产,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杨某某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本案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三、钱某某是否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及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关于争议焦点一。杨某某作为美羽公司监事,依法有权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有权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必要时有权提起诉讼。即便如钱某某辩称: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时需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选举、更换监事;因美羽公司2003年即被吊销营业执照,杨某某现已不具备监事身份。但考虑到美羽公司的现状,即美羽公司已不可能召开股东会,客观上亦不存在杨某某书面请求执行董事钱某某提起本案诉讼的可能性。因此,杨某某作为美羽公司的股东,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钱某某认为系争款项转入钱某某个人账户时,杨某某作为美羽公司财务对此是知情的,且杨某某是具体经办人员,故杨某某现在起诉钱某某,认为钱某某转款行为损害美羽公司利益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杨某某对此辩称:杨某某当初确实知晓公司的转款行为,但杨某某一直认为该转款系公司给钱某某的分红,且公司也同样给杨某某分红430,000元;在原审法院受理的(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946号案件中,钱某某丈夫瞿某某起诉杨某某,要求杨某某返还上述430,000元,钱某某在该案中的陈述以及判决最终均认定该430,000元系钱某某与其丈夫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美羽公司给杨某某的分红,至此杨某某才知晓钱某某侵害公司财产的行为。因此,杨某某现在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从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在美羽公司将系争款项转入钱某某个人证券资金账户的同时期,确有430,000元款项转入杨某某的证券资金账户中。因此,对于杨某某当初认为美羽公司的转款行为系美羽公司分红行为,直至案外人瞿某某起诉杨某某时,杨某某方才知晓美羽公司财产遭受侵害的辩称意见,可予以采信。本案杨某某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我国《公司法》及美羽公司的章程均明确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杨某某已举证证明系争的475,000元款项,确由美羽公司账户解入钱某某名下的证券资金账户,但钱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公司钱款转入其个人证券资金账户的合法性及合理性。钱某某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及美羽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属于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应当承担返还公司财产等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钱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美羽公司475,000元。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42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4,212.50元,由钱某某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原审法院。
  原审判决后,钱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有权以美羽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的错误。首先,杨某某实际仅为美羽公司的挂名股东,其未对美羽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平时也不参与美羽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不存在享有美羽公司股东分红权益的事实。其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必须符合一定的前置条件,而本案杨某某起诉显然并未满足上述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2、本案杨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3、涉案的三笔由美羽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转入钱某某个人名下证券资金账户款项的划款手续,当时均由作为美羽公司财务主管的杨某某本人予以经手办理。因此,有关该三笔款项的转款原因以及是否为钱某某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财产的事实,其举证责任均应由杨某某予以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某某的原审诉请或者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辩称:1、杨某某作为美羽公司的股东和监事,对钱某某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有权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2、基于原审法院作出的(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3946号民事判决,杨某某才最终知悉,当时钱某某从美羽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内所转走的475,000元款项,其款项性质并非为股东的分红款,故本案杨某某起诉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钱某某对于其从美羽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内转走475,000元款项的行为是否为合法、合理,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承担向美羽公司予以返还款项的责任。综上,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美羽公司的上诉请求。
  美羽公司陈述意见为:系争款项的转款行为发生在13年之前,且美羽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至今也将近十年了。更何况,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有关美羽公司先前的财务凭证和账册、公司公章、财务章等资料、物品,实际均由杨某某在控制。因此,对于当时钱某某从美羽公司的银行账户内进行划款的原因,以及其行为是否为合法等争议问题,应通过由杨某某负责提供相应的公司财务资料加以查明。否则,就不能认定钱某某实施了损害美羽公司利益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中,钱某某提供了一份由杨某某本人于2003年2月出具的书面申明,用于证明:杨某某曾书面确认其实际为美羽公司的挂名股东;杨某某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对此,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意见为:经与杨某某本人联系,杨某某对于该份书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经代理人比对字迹后发现,该份书证中所反映的字迹与钱某某在其他案件中提供的由杨某某本人书写的字迹材料存在不同。其次,钱某某在原审中从未提及到有该份书证的存在。再则,该份书证所反映的内容是涉及由三人成立公司的事宜,而美羽公司的出资股东仅为杨某某和钱某某两人。因此,该份书证对本案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杨某某以钱某某损害美羽公司利益为由而起诉的案件。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又规定,公司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或者股东在特定条件下,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美羽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杨某某为美羽公司的工商登记股东,同时又系美羽公司章程所确认的公司监事。审理中,针对杨某某的美羽公司监事及股东身份,钱某某辩称:美羽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时需通过召开股东会的形式重新进行选举,选举后才能连任,因美羽公司已于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故杨某某应已不再具备美羽公司的监事身份;杨某某实际仅为美羽公司的挂名股东,杨某某既未对美羽公司履行过出资义务,且平时也不参与美羽公司的经营管理,更不存在享有美羽公司股东分红等权益的事实。对此,本院的认定意见为:依据审理所查明的事实反映,美羽公司自成立后至2003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期间,就公司监事一职未曾进行过重新选举,而我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因此,在美羽公司原监事任期届满但未及时改选的情况下,杨某某依法仍应继续履行美羽公司的监事职责。故本案即便存在如钱某某主张的杨某某仅为美羽公司挂名股东的事实,杨某某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本案杨某某起诉钱某某是否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同原审的认定意见,不再赘述。
  根据杨某某向原审法院申请的调查令的调查结果显示,2000年5月、6月、7月,钱某某先后从美羽公司开立的银行账户中,将金额总计为475,000元的款项解入其本人在中国长城信托上海平凉路证券营业部开立的资金账户内,用于其个人买卖股票。对此,钱某某在本案中并没有证据表明,其上述转款行为曾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或者存在其它合法的划款依据。此后,钱某某也未向美羽公司归还该部分款项。钱某某的上述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第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美羽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即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侵占公司财产,依法属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故应当向美羽公司承担返款的法律责任。
  综上,钱某某的上诉理由,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5元,由上诉人钱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 肖光亮
代理审判员 杨怡鸣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乐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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