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雄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洋豪杰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严芳,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瑞
(2013)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9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雄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欧洋豪杰木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乙。
  委托代理人严芳,上海知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瑞贤木业有限公司。
  上诉人上海天雄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雄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2)宝民二(商)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上海欧洋豪杰木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洋豪杰公司)于2011年获取了一张上海农村商业银行支票,号码为XXXXXXXX,支票加盖了“上海天雄工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范某某印”。关于该支票的来源,欧洋豪杰公司称系因天雄公司向其购买木材,天雄公司经办人范某某将涉案支票交给欧洋豪杰公司经办人苏久宝用以支付货款;天雄公司称因瑞贤公司向欧洋豪杰公司购买木材,天雄公司将涉案支票出借给瑞贤公司让其支付货款。关于支票交付经过,欧洋豪杰公司称系供货后由范某某交付苏久宝,天雄公司称由范某某借给瑞贤公司的刘某某,刘某某再用以支付瑞贤公司结欠欧洋豪杰公司的货款。关于交付时的记载事项,欧洋豪杰公司先是称交付时除印鉴外还记载了出票日期、金额,后又称仅记载了金额;天雄公司称除两枚印鉴外,支票记载事项包括金额在内均为空白。
  2、欧洋豪杰公司获得涉案支票后,将其交付案外人上海瓯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瓯南公司)。瓯南公司遂于2011年6月7日将该支票解入银行,并于次日收到退票通知。此后瓯南公司将情况告知了欧洋豪杰公司,并退还欧洋豪杰公司涉案支票。瓯南公司与欧洋豪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正青。2012年7月23日,瓯南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对上述一节予以确认,并陈述:其收到涉案支票时除两枚印鉴外,支票还记载了出票日期、金额,瓯南公司遂在收款人处填写了瓯南公司名称后解入银行。
  3、关于退票后的处理,欧洋豪杰公司称因范某某要求退回支票后再付款,故其于2011年11月将支票退回给了范某某,后欧洋豪杰公司又称涉案支票系2011年6月10日左右由苏久宝交还范某某;天雄公司称退票当月欧洋豪杰公司向范某某催款,因刘某某既结欠天雄公司又结欠范某某款项,故不同意再为其代付款项,此后欧洋豪杰公司于2011年10月将退票还给范某某,当时范某某、刘某某、苏久宝均在场,刘某某向欧洋豪杰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说明结欠货款的事宜,范某某作为证明人在欠条上签字。审理中,天雄公司未能就前述欠条一节提供证据。
  4、欧洋豪杰公司还提交了2011年5月11日及同年5月21日的两张送货单,其上所载购货单位为天雄公司,金额分别为22,100元、116,957元,购货内容是指定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的辐射松木料。送货单欠款人处有签字字样,但无法辨识所签内容。审理中,欧洋豪杰公司与天雄公司对于欧洋豪杰公司曾送货至瑞贤公司处均无异议。欧洋豪杰公司称系争买卖合同系双方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双方从前也有过买卖合同关系,都是口头的;因涉案买卖合同系欧洋豪杰公司苏久宝与天雄公司经办人范某某洽谈,且是按范某某指示填写购货单位及送货至瑞贤公司处,故购货单位应为天雄公司;天雄公司对上述均不予认可,并称货物既送至瑞贤公司处说明瑞贤公司系买受人,其只是出借支票。
  5、审理中,就出借支票的说法,天雄公司先称出借当时并无借条等凭证,需庭后补写。后来又向本院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5日的借条,该借条载明借到天雄公司空白支票一张,票号XXXXXXXX,落款人“刘某某”。天雄公司称该借条系2011年4月25日刘某某到天雄公司借取空白支票时当场出具。
  6、审理中,范某某对出借支票的说法多有变更,或称其作为天雄公司经办人将支票借给刘某某,再由刘某某交付苏久宝;或称其与汤某某是亲戚关系,在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就不再在天雄公司处任职,故其仅是介绍人,涉案支票由天雄公司直接交付刘某某;或称范某某向天雄公司借取支票后,再借给刘某某。对于欧洋豪杰公司与天雄公司之间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说法也不同,其先称欧洋豪杰公司与天雄公司此前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后又称仅其个人与欧洋豪杰公司有过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曾因其个人与欧洋豪杰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向欧洋豪杰公司提供了天雄公司工商税务与开票资料用以开具增值税发票。对于涉案支票的退回,范某某先称由欧洋豪杰公司人员向其交还,后又称系苏久宝交还至刘某某,刘某某再交还至范某某,范某某再交还至汤某某。
  7、2008年12月24日,天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核准由范某某变更为汤某某。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通常情况下,支付货款的一方一般应当是买受人,除非付款人能说明其虽非买受人但有其他付款的理由。本案中,欧洋豪杰公司与天雄公司双方对于天雄公司开具的支票用于支付货款均无异议,而天雄公司却对买受人身份表示否认,并辩称涉案支票系其出借给瑞贤公司,由瑞贤公司交付欧洋豪杰公司用以支付瑞贤公司结欠的货款,对此节陈述,天雄公司提交了由“刘某某”出具的借条。审理中,天雄公司先是称出借当时并无借条等凭证,此后提交该份借条时又坚称该借条系2011年4月25日出借当日由“刘某某”当场出具,说法前后矛盾;且瑞贤公司或刘某某均未就此借条的形成与内容到庭予以进一步质证或说明,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实难对此予以认定;而天雄公司亦未能就其所谓出借支票或瑞贤公司与欧洋豪杰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进一步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天雄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难以采信。从欧洋豪杰公司陈述涉案买卖合同的洽谈与履行过程来看,其陈述系由苏久宝与范某某具体接洽,天雄公司虽否认范某某作为天雄公司人员,但结合范某某曾向欧洋豪杰公司提供天雄公司的工商税务及开票资料,以及天雄公司支票盖有范某某印鉴,再加之其曾是天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若买卖过程确如欧洋豪杰公司所述,其确有理由相信范某某系以天雄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并与其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另,从涉案支票的交付来看,天雄公司陈述系由范某某交付瑞贤公司的刘某某,再由刘某某交付欧洋豪杰公司,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这一交付过程,在天雄公司确认涉案支票系由范某某手交付出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欧洋豪杰公司陈述的由范某某交付欧洋豪杰公司的说法更为合理。综上,根据通常的交易习惯,在无充分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原审法院认为出具支票用以支付货款的天雄公司系买受人,而在支票遭退票未能完成交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欧洋豪杰公司有权向出票人即天雄公司主张结欠的货款。
  退而言之,即使确如天雄公司所说,其将支票借给瑞贤公司用以支付瑞贤公司结欠的货款;但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故此,天雄公司所称的出借盖有印鉴的空白支票的行为,亦应视为系其对债务人债务的加入,应由其承担相应出借的不利后果,即在支票退票后继续向债权人承担付款的义务,故欧洋豪杰公司亦有权向天雄公司主张支票所载金额的价款。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天雄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欧洋豪杰公司价款139,05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1元,由天雄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上海天雄工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与欧洋豪杰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瑞贤公司,欧洋豪杰公司的货物亦是送到瑞贤公司,天雄公司仅是出借支票,在支票被退票后,支票也已经收回。故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欧洋豪杰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欧洋豪杰木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其与天雄公司直接发生买卖关系,该公司员工范某某至欧洋豪杰公司挑选木料,挑选完成后指定将货物送至瑞贤公司;支票也是范某某交付;本案与刘某某无关。故此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瑞贤木业有限公司未作出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系争支票记载的金额为人民币139,057元。
  二审中,经天雄公司申请,刘某某到庭作证称:其于2011年5月与欧洋豪杰公司发生木料买卖关系,业务是其与欧洋豪杰公司的苏久宝洽谈的;其向范某某借支票,取得支票时支票上已记载了金额,其当时出具了借条;其收到支票后交给苏久宝,因支票未兑现,故其向苏久宝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剩余的零头以现金支付给了苏久宝,故此苏久宝返还了支票。对于其何时借得支票,支票上收款单位是否记载,付款与供货的先后顺序,刘某某均表示已记不清了。天雄公司同意刘某某的证言。欧洋豪杰公司认为刘某某的陈述不真实,且对关键部分均不清楚,由此可证明支票出借与本案无关,支票出借关系亦存疑。
  本院认为,欧洋豪杰公司以其与天雄公司之间发生买卖木料合同关系而向天雄公司主张货款,其提供了送货单及天雄公司出具的支票。送货单上所记载的购货单位是天雄公司,天雄公司以支票方式付款,欧洋豪杰公司已基本完成举证责任。天雄公司抗辩称上述支票系出借给刘某某用于支付瑞贤公司向欧洋豪杰公司购买木材的价款,但天雄公司对于支票的交付对象、支票的记载情况、刘某某出具借条的时间、范某某的身份及在涉案过程中的行为等前后表述不一,其陈述与刘某某在二审中的证言亦存在矛盾,因此,天雄公司的抗辩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天雄公司所交付的支票被退票,未能完成支付义务,其应当继续向欧洋豪杰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1元,由上诉人上海天雄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庄龙平
代理审判员 王蓓蓓
代理审判员 赵 炜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沈振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