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二中民一(民)再字第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甲。 委托代理人李甲。 委托代理人陈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乙。 委托代理人李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乙。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上诉人陈甲因与被上诉人俞某某、陈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1)黄浦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甲、陈丙,俞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李丙,陈乙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乙、陈甲、俞某某系同胞姐妹。她们的生父母陈丙与俞某某于1956年,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程序调解离婚;陈甲、陈乙由父亲陈丙抚养随祖母在浙江诸暨生活。俞某某由母亲俞某某抚养。1967年1月,母亲俞某某与被继承人章某某结婚。俞某某与母亲俞某某、继父章某某共同居住于章某某承租的系争房屋本市普育东路XXX号XXX室。1979年,陈甲顶替俞某某到上海工作,与母亲、继父及俞某某共同生活,陈甲户籍也迁入系争房屋。1982年、1984年俞某某、陈甲相继结婚居住他处。1994年,被继承人章某某购买了系争房屋的产权。1995年9月,被继承人俞某某故世。2004年8月,被继承人章某某故世。除姐妹三人外,俞某某、章某某无其他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 原审另查明,系争房屋本市普育东路XXX号XXX室房屋建筑面积38.49平方米,1994年10月31日受理登记,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章某某。租赁信息栏记载:房屋出租;租金每月人民币850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期限2003年7月起一年。 原审法院审理中,考虑本案系再审的实际情况,为降低诉讼成本,减轻当事人的经济负担,经征得双方同意,采用询价方法确定所继承房产的市场价格。原审法院向系争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登记机构查询了2006年和2011年12月与系争房屋相类似房屋的交易平均成交价格,分别为每平方米11,264元和21,281元。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本市普育东路XXX号XXX室是被继承人俞某某、章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陈甲与陈乙、俞某某系被继承人俞某某所生之女,俞某某去世后,其所留遗产依法由其子女及配偶章某某共同继承。被继承人俞某某与章某某结婚后,根据生效调解书和相关证据,自1968年起俞某某即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而此时俞某某尚未成年,与被继承人章某某形成抚养关系,故俞某某对被继承人章某某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的权利。而陈甲经生效的调解书确定由生父陈丙抚养,在陈甲未成年期间,被继承人俞某某支付过一部分抚养费,但并未与继父共同生活。陈甲顶替母亲工作岗位与被继承人章某某共同生活时,业已成年并参加工作,有了固定的经济收入,此时的共同生活并不具有抚养的内容。陈甲成年后对生母及继父章某某的探望、关心和照顾,这种小辈关心长辈的行为应予倡导,但其与法律上的赡养义务,有质的区别,陈甲并非法律意义上章某某的赡养义务人。故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章某某的遗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租金收益,根据系争房屋登记资料记载的房屋租赁事实,至2007年5月俞某某实际给付其他继承人系争房屋折价款止,结合市场租金标准,法院酌情确定租金收益人民币47,000元为遗产收益,该部分租金收益应作为俞某某遗产的孳息,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关于陈甲主张的2000年被继承人章某某携带的现金人民币11万元,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当时被继承人有该财产,此时该财产尚不属于遗产。没有证据证实被继承人章某某死亡时还留存该财产。故陈甲要求继承现金11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系争房屋的价格问题,考虑到本案系再审程序,房屋价格应以原审处理时为时间节点,参照当时类似房屋成交均价确定系争房屋的价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审(2006)黄民一(民)初字第200号民事调解书;系争房屋上海市普育东路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审被告俞某某继承所有;俞某某应给付陈甲房屋折价款及租金收益合计60,068元;俞某某应给付陈乙房屋折价款及租金收益合计60,068元。 陈甲上诉称,其从2006年起诉至今,系争房屋价值及租金不断增值,原审仍以2006年为时间节点,参照当时类似房屋成交均价确定系争房屋的价格,此标准不当。即使以2006年为时间节点,应确认的是各继承人的继承比例,而不是计算具体的房屋估价金额;即使未与继父形成法律上的继父继女关系,但其与继父共同生活多年,不仅照顾父母还补贴家用,虽然结婚后迁出系争房屋,但经常回家照顾他们,对继父晚年生活较俞某某有更多的照顾,与继父形成特别的扶养关系,依法可以适当分得被继承人的遗产。因此,请求撤销原审第(一)、(二)及第(三)项判决,改判俞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2万元、租金收益2万元及因特别扶养关系而继承的遗产20万元。陈甲提供了证人章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的证言,以证明其成年后与生母继父共同生活,母亲去世后一直照顾继父,双方存在特别的扶养关系。 俞某某辩称,2006年的民事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完毕。陈甲与章某某不存在法律上的扶养关系,不应继承章某某的遗产。原判认定系争房屋出租收益计算不合理。请求公正判决。 陈乙称,依据原民事调解书俞某某已给付其2万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以2006年为时间节点的询价确定系争房屋价格是否恰当。二、陈甲是否系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以及系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 本院认为,1、2006年陈甲提起法定继承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经陈甲申请执行,俞某某已履行完毕。本案系针对该民事调解违反法定程序提起的再审案件,原判以2006年为时间节点,参照当时类似房屋成交均价确定系争房屋的价格,并无不当。另外,关于陈甲提出的房屋租金问题。原判根据系争房屋登记资料记载的租赁事实,结合市场租金标准,酌定至2007年5月租金收益为47,000元,亦无不当。2、认定继父母与继子女是否形成扶养关系,要从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与接受扶养的事实来判断,其表现是扶养人对被扶养人尽到了主要扶养义务,尽到主要扶养义务的判断标准是扶养人为被扶养人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从本案事实来看,陈甲成年之前与生父共同生活,成年之后与生母、继父共同生活的几年期间,双方均有工作收入,均不依靠对方的经济扶助、扶养生活,并未形成继承法规定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即使在生母去逝后,陈甲时常探望、照顾章某某,是儿女应尽之孝道,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扶养行为,不能认定其系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因此,陈甲要求继承章某某的遗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所作判决,并不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陈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毅 审 判 员 顾 梅 代理审判员 逄淑琴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