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仑商初字第1341号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松儿,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如飞,浙江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姚某某。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丁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松儿,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为了经营需要,从2010年上半年开始与原告发生电热管、发热盘买卖业务关系。2011年,原告、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书面《合作协议》,对标的物品名、结算及付款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此外,该被告每批以向原告下达《订购单》形式就品名、规格、订购单价、数量、订购金额、交货日期进行明确,原告均依约加工并供货,自2010年3月至2013年6月止共向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发热管、发热盘等货款共计6 161 406.16元,且分别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依约定,货款应于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收到发票两个月内支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4 927.96元。被告姚某某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据法律规定,应对其开设的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904 927.96元,并偿付自2013年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13年8月25日为14 646.20元(以后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2、被告姚某某对上述欠付货款和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合作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 2.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用以证明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时间、金额,进而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 3.被告工商基本情况1份,用以证明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姚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姚某某答辩称:对所欠货款本金没有异议,但不应该主张利息,应当从债权确定之日起计算利息;被告姚某某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应按其出资承担有限责任。 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姚某某提供了宁东会验字[2009]2202号验资报告、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验资事项说明及宁波东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姚某某已经履行出资义务,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 经开庭审理,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姚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双方并未约定;对证2无异议;对证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姚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姚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及案外人宁波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电热管,结算方式为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原告开出发票后两个月内付款(不含开票当月),发票必须在每月的25日之前送至被告单位,超出25号的发票则顺延至下一个月入账,协议还对价格、规格、交货地点、交货周期等内容作了约定。后原告依约送货,并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目前,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904 927.96元。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系被告姚某某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理应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现拖欠部分货款不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某不能证明其一人设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江北区某某电器有限公司货款904 927.96元,并支付利息14 646.20元 (暂计至2013年8月25日,后续利息以904 927.96元为基数从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姚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 996元,减半收取6 498元,由被告宁波某某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王 群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江 南 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