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丽民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区环境卫生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某某。 上诉人刘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莲都区人民法院(2013)丽莲民初字第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被上诉人某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刘某某自1986年3月起在被告某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原为某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从事马路卫生日常保洁清扫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7月30日,原、被告为甲乙双方,经协商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12年7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时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三、甲方应当在本协议生效且乙方完成所有工作交接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大写)壹万叁仟玖佰贰拾元正。四、乙方对甲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予以确认并没有异议。双方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20元。嗣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后的经济补偿金、部分双倍工资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1986年3月开始计算缴费年限)。2013年7月9日,丽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另查明,2008年12月23日,原告刘某某起诉被告某区环境卫生管理局,要求被告支付从2008年2月起二倍工资、补缴1994年1月起基本医疗保险和基本养老保险等诉讼请求。因原告拒绝签订劳动合同并办理社会保险相关手续,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办理社会保险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2011年12月,经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协调并根据浙人社发(2011)211号文件精神,被告为原告补缴了10年7个月的基本养老保险,期限自2001年5月至2011年11月止,之后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7月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止。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在(2009)××民初字第××号案件中有所涉及并进行了处理,在该案结案后,被告经政府职能相关部门协调并根据文件精神,为原告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2012年7月30日,双方经协商签订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书明确载明:“乙方对甲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予以确认并没有争议。双方在劳动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现被告已按协议书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3920元,而原告在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再行主张劳动争议,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驳回。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自1986年开始在环卫处工作,从事街道清扫保洁工作,至今已有27年工龄。同样是临时工,其他有部分人转为居民户口,环卫处提前6年给他们交了养老保险,享受正式工待遇,而环卫处从未给上诉人缴纳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8年,环卫处叫上诉人签订清扫保洁承揽合同,里面有条规定:“不论在任何地方任何情况下,环卫处不承担责任”,此条违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2008年9月11日第二次叫上诉人签劳动合同,这样的合同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所以上诉人拒绝签订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第6条第2款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自用工之日起至劳动合同订立前一日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被上诉人单方造的,没有双方约定,而且用补偿金强迫环卫一线职工在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上签字,并且说一个人不签字,补偿金全部环卫工人都没有,强迫我们环卫一线职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原审法院没有调查清楚,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不平等协议,应当废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27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享受正式待遇。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其上诉请求进行了进一步明确:要求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星期六和星期日的加班工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医疗保险而使上诉人额外支付的医疗费一万元。 被上诉人答辩称:2008年《劳动合同法》颁布要求签合同,所以我们就准备开始与环卫工人签合同。因为环卫工人分两部分,一部分是超龄(男的60岁、女的50岁)的人、另一部分是未超龄的,超龄部分的人是不能签定劳动合同的,所以在2008年4月正式签定劳动合同的时候,超龄部分的人只能签承揽协议。上诉人称我们不肯签,这里不存在我们不肯签的问题,是他们要求我们缴纳前面的养老保险,根据现有的政策,是办不到的。2012年7月签的合同,不是强制的。解除劳动合同书也是他自己签的协议,这是双方自愿、平等的。2011年的时候政府出台了211文件,该文件要求是个人以自由职业才能去交,考虑他们困难,我们单位按比例帮他们报销了一部分的费用。关于自由职业名称这个问题,我特意带他去保险办,由保险办的人解释过,但是他不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四份证据:一、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及清扫、清运垃圾市场化运作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员名单,待证被上诉人给我们签字的是空白协议,如果我们不签字,钱就一分都不给我们;二、通知及清扫保洁协议,待证被上诉人通知我们开会签合同;三、现金交款单,待证我钱交了,但是被上诉人却没有给我补交;四、证明及附件,待证我开刀的时候因为被上诉人没有给我交医疗保险导致我的损失。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针对第一组证据,我们就是用这种方式与五、六百号人签合同的,让你核对年限,根据这个来发钱;针对第二组证据,没签合同的人,我们都发了通知,要求来签合同,这份协议是超年龄的人签的,未超年龄的人是签合同的,这两份东西不是一起发的,协议是他人来了再发给他的;针对第三组证据,他这个钱是在我们这里,根据211政策,五、六百号人只有五、六个人能享受,他就是其中之一,针对3000多元是需要他本人在市仲裁院签字才能做进去的,但是他没有签字,所以社保是做不进去的;针对第四组证据,已过时效。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在一审起诉前已经形成,并非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8年以来,就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历经法院诉讼,政府协调,最终政府有关部门经多次沟通协调,对包括上诉人在内的环卫工人补缴基本养老保险的问题达成一致,并形成有关书面文件。被上诉人根据文件精神为上诉人补缴了基本养老保险;并于2012年7月30日与上诉人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确认双方之间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已不存在其他任何争议。现上诉人又提起诉讼,原审判决以上诉人的诉讼行为有违诚信且已经诉讼处理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湘 审 判 员 苏伟清 审 判 员 李 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何 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