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9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903号 原告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陶峰街。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903号

原告陈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陶山镇陶峰街。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屠某某,男,XX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

负责人杨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屠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被告屠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185元,被告某财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财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2月7日,原告陈某驾驶的苏J4RXXX轿车与被告屠某某驾驶的浙BZ7XXX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浙BZ7XXX轿车的所有人为屠某某,该车在被告某财保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某医疗费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屠某某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傅月琴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丽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