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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福明路xx号。 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汤×。 被告:王甲。 被告:谢××。 原告中国××银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宁波市××东路××号,福明路xx号。
    代表人:杨×。
    委托代理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汤×。
    被告:王甲。
    被告: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王甲、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王甲、谢××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乙、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提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起诉称:2010年5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王甲发放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用于购房,贷款金额1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0年5月31日至2020年5月31日止。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上上浮10%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浮动利率参照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利率,并按照贷款人相关政策执行;逾期未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施行罚息,罚息利率在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贷款担保方式为两被告提供其名下位于某某市鄞州区古林镇盛某某城27幢1单元xx室房地产作为抵押。借款人若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贷款立即提前到期并立即偿还。被告谢××作为王甲的配偶在《配偶承诺书》等文件上签字承诺将共同承担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2010年6月3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从2012年4月20日起,被告王甲未按约定支付应还贷款本息,被告谢××也未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解除合同编号为76××××290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王甲、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58435.38元,欠息、罚息、复利95998.55元(暂算至2013年6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承担律师费45000元,合计人民币1099433.93元;三、原告有权对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古林镇盛某某城27幢1单元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古字第2008020xx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15-059xx号]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王甲、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以及关于抵押约定等事实;2.抵押承诺书、配偶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谢××同意对上述被告王甲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3.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4.贷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的事实;5.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取得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的事实;7.欠款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王甲、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3年6月5日,被告王甲、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8435.38元,欠息、罚息、复利95998.55元。《个人贷款合同》第三十二条第5项约定借款人承担因签订、执行本合同所需的所有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证、鉴定、评估、登记等费用。第三十三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还款的构成违约。第三十四条约定一旦发生第三十三条的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宣布所有已贷出的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律师费45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甲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被告谢××出具的《配偶承诺书》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贷款,被告王甲、谢××应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利息。被告王甲、谢××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王甲、谢××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拖欠的利息。因双方对执行《个人贷款合同》的费用支出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王甲、谢××自愿以其名下的位于某某市鄞州区古林镇盛某某城27幢1单元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古字第2008020xx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15-059xx号]为涉案债务提供抵押,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依法设立,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与被告王甲、谢××签订的合同编号为76××××290的《个人贷款合同》;
    二、被告王甲、谢××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958435.38元,欠息、罚息、复利95998.55元,并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6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三、被告王甲、谢××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5000元;
    上述第二、三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若被告王甲、谢××未按时履行上述第二、三项还款义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有权以被告王甲、谢××所有的坐落于某某市鄞州区古林镇盛某某城27幢1单元xx室房地产[房产证号:鄞房权证古字第2008020xx号;土地证号:甬鄞国用(2008)第15-059xx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如被告王甲、谢××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695元,由被告王甲、谢××共同负担,两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5650元,由被告王甲、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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