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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4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雷×。 被告:许××。 被告:钟×。 原告陈×与被告许××、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许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4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雷×。
    被告:许××。
    被告:钟×。
    原告陈×与被告许××、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许××、钟×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6日至2012年4月26日止,被告钟×负连带保证责任。期满后,被告许××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1.被告许××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2.被告许××支付原告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3.被告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2项某请自2012年9月27日起算。
    被告许××、钟×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各一份。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许××、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2月26日,被告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由许××向原告陈×借款100000元,被告钟×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同日,原告向被告许××交付了借款,并由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90000元系转账交付,10000元为现金交付。借条第四条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在借款人无法还清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义务,还清款项。第五条约定借款发生逾期或部分逾期,借款人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逾期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出借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按逾期金额×同期银行贷款日利率×4×逾期天数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
    另查明,被告许××实际向原告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9月26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出借款项,被告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自2012年9月27日起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钟×的担保责任,因借条中约定“在借款人无法还清债务时担保人应承担担保义务,还清款项”,此应视为担保法中规定的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涉案借款于2012年4月26日期限届满,且借条中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钟×对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陈×负担100元、被告许××负担2200元,被告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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