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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3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雷×。 被告:许××。 原告陈×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许××下落不明,本案依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513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雷×。
    被告:许××。
    原告陈×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许××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因宁某海曙俏港湾茶餐厅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止,逾期按500元每天计付违约金。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许××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支付原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2012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
    被告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宁某信用网打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虽然《借款合同》、收条上载明借款单位、收款单位为宁某海曙俏港湾茶餐厅,但宁某海曙俏港湾茶餐厅系被告许××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主体适格。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能印证原告诉称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出借款项,被告许××应当按约归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许××未依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许××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遭受的损失即为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自2012年10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11日起至生效本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许××负担,被告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公告费300元,由被告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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