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9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92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百丈东路905号。 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陈×。 被告: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921号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注册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实际经营地:宁波市百丈东路905号。
    代表人:王××。
    委托代理人:陈××、陈×。
    被告: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海县桥头××街道桥××号。
    法定代表人:张乙。
    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宁海县城关兴工二路xx号(新兴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
    被告:尤××。
    被告:张甲。
    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以下简称兴业××)为与被告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公司)、宁波××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公司)、尤××、张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捷××公司、文××公司、尤××、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在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业××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文××公司签订编号为兴银甬保(高)字第A11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文××公司就被告捷××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间发生的债务,在8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同日,原告与被告尤××、张甲签订了编号为兴银甬个(高)声字第A11000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声明某》一份。约定被告尤××、张甲就被告捷××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间发生的债务,在8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
    2012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捷××公司签订兴银甬短字第A120034号《兴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捷××公司向原告借款78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2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72%,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捷××公司应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合同约定兴银甬个(高)声字第A11000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声明某》及兴银甬保(高)字第A11000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捷××公司资信状况恶化,清偿能力(包括或有负债)明显减弱等情形出现,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息、罚息、复利,并可按照合同十四条第二款第十项的约定,向被告捷××公司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按约向捷××公司支付了7800000元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捷××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800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罚息61152元(自2013年3月3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2.被告捷××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11000元;3.被告文××公司、尤××、张甲在8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第1、2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捷××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7800000元,并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利息61152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5月2日),并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至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和某某。
    被告捷××公司、文××公司、尤××、张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
    1.《兴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捷××公司存在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
    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捷××公司发放贷款7800000元的事实;
    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文××公司就原告与捷××公司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4.《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某》一份,拟证明被告尤××、张甲就原告与被告捷××公司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
    5.委托代理合同及进账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11000元的事实;
    6.《企业基本信用信息报告》一份,拟证明被告捷××公司在他行出现逾期贷款、发生合同约定清偿能力明显减弱情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因被告捷××公司、文××公司、尤××、张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能相互印证原告诉称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另查明,涉案贷款于2013年6月5日到期。被告捷××公司至今未支付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的借款利息。被告文××公司自愿为被告捷××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间发生的债务,在8000000元的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文××公司对该最高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尤××、张甲自愿为被告捷××公司与原告自2011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间发生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8000000元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尤××、张甲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1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兴业××与被告捷××公司签订的《兴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文××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尤××、张甲向原告出具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声明某》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全面实际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捷××公司应当依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捷××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捷××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期利息,并承担罚息和某某。因双方对实现债权费用进行了约定,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捷××公司支付合乎标准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文××公司、尤××、张甲自愿为被告捷××公司的债务在最高本金8000000万元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文××公司、尤××、张甲在8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公司、尤××、张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捷高追偿。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本金7800000元、利息61152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3日起按《兴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兴银甬短字第A120034号)的约定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11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尤××、张甲对第一、二项债务在8000000元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尤××、张甲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追偿。
    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宁波××文具有限公司、尤××、张甲连带负担,四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676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人民陪审员  李宝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剑妃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