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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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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63号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63号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9月23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模板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提供给被告模板和落叶松方木。合同签订后,自2013年1月至同年6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3,129,324.50元的物资,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货款。被告承建的工程建至五层后,由于开发商资金断裂停工至今,何时开工遥遥无期,致使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合同已提前终止。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9,324.50元;偿付该款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付,暂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为190,888.79元);支付律师费12万元。
  原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原件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包的杭州梦工场影视道具生产基地工程提供物资,其中1.5cm模板4万张,每张单价58元,50mm×100mm落叶松方木300方,单价每立方1,350元;被告收货人为余某某和陈某某;结算方式及期限:一次性送货款达到200万元时支付20万元,主楼施工至四层时一周内付总款的65%,主楼结构封顶一周内支付80%,余款封顶后六个月结清;违约责任:合同签约后,在交易期间,如被告没有按所签约的时间付款,则原告有权终止本合同中还没有完成的义务。如本合同自然终止,被告应补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支付本合同标(的)总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引起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有违约方负责。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
  2、2013年1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送货单原件五十一张(上面有收货人余某某或陈某某的签字,经计算模板共27,403张,货款计1,589,374元,方木共1,066.29立方,货款计1,439,491.50元,大模板800张,货款计10万元,合计3,128,865.50元),以此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3,129,324.50元的模板和方木的事实;
  3、2013年8月7日开具的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二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按标的的4%计收),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12万元的事实;
  4、原告于2013年6月1日在涉案工地现场拍摄的彩色照片三张,以此证明涉案工程已建至五层的事实。
  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应诉。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除原告计算的货款金额有误(应为3,128,865.50元)外,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所述事实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如本合同自然终止,乙方(被告)应补偿甲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外,还应支付对本合同标(的)总金额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解释为由于被告原因提前终止合同的,被告应偿付原告一定比例的违约金。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模板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基础上订立,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的模板供货数量应为4万张,方木应为300立方,合计货款应为2,725,000元。虽然原告起诉时的模板供货量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数量要求(实为28,203张),但鉴于被告未支付到期货款的金额已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有权要求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对货款金额,应根据被告的实际收货数量确定,经计算为3,128,865.50元,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律师费,合同中约定由违约方支付,被告系合同的违约方,该款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适用前提为合同履行完毕,鉴于涉案合同未自然履行完毕,故该条款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128,865.50元;
  二、被告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
  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12万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321.70元,减半收取计17,160.85元,由原告负担765.39元,被告负担16,395.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七条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副 庭 长 杨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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