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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0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06号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906号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经理。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10月9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订单,欲向原告购买多种型号的铝焊条,交货方式为自提。合同建立后,除型号为5356、直径为1.6mm、价值为5,680元的80公斤铝焊条取消未履行外,其余原告均已履行,总货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70,940元,相应增值税发票原告已开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仅支付货款5,840元,余款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5,100元。
  审理中,原告以被告已支付货款9,290元为由将诉请金额变更为61,650元。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但由于原告在2013年5月22日提供的型号为5356、直径为1.6mm的300公斤铝焊条以及型号为4043、直径为2.4mm的50公斤铝焊条不是加拿大的原产产品,且从2012年2月起,被告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焊接成型和焊接强度均不如从前,故被告未付款。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2月25日至同年5月21日共向原告发出订单五份,向原告订购铝焊条和铝焊粉。合同建立后,除部分产品取消外,其余原告已完成交货,并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70,9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同年5月23日收到发票后已在当日支付货款9,290元,余款未付,故原告起诉来院。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订单打印件五份、送货单原件三张、发票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提供的贷记凭证复印件一张(与原件核对无异)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自己于2013年6月在己方办公室拍摄的产品黑白照片五张和产品材质书复印件三份(上面记载有产品批号),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提供的型号为5356和4043的铝焊条存在质量方面问题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双方未曾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也未约定产地,只是约定了产品型号,但原告提供给被告的都是加拿大产的INDALCO产品;被告称,不需要约定质量标准,原告作为加拿大INDALCO产品中国地区的总代理商,应当提供加拿大产的INDALCO产品,但原告提供的是自己生产的产品,存在制假售假嫌疑,对此,被告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被告还称,自2012年2月始即发现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已及时向原告作了交涉。对此原告否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负有及时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付款,并提供了照片及材质书予以证明,鉴于双方之间并未约定产品的质量标准,且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之间是否存在关联无法确定,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关于产品的产地,被告认为原告存在制假售假嫌疑,并表示会另行追究其责任,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鉴于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确认无异,此款被告应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61,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1.20元,减半收取计670.60元,由被告负担;财产保全费6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副 庭 长 杨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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