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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55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55号

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某,福建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被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10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500元。2013年1月27日经原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8,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2013年8月被告又归还了1,000元,故庭审中变更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7,5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1月2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

被告戴某辩称,欠原告数额属实,但其中40,000元系向原告购买木材的欠款,另一部分是帮原告收款,由于被告没钱发工资,故先用于发工资了,没有给原告。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只能每月还1,0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本有生意来往,被告拖欠原告部分货款等共计59,500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写明“戴某今向陈某借人民币伍万玖仟伍佰元整(59,500元)”等。后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催讨,被告归还了1,000元。2013年8月被告再次归还了1,000元。被告事后未还余款,原告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本有欠款纠纷,被告也确认欠款数额,后被告以借条确认为借款,并无不当。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及时还款。借条中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原告在2013年1月27日向被告催讨,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至今未还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57,500元。

二、被告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57,500元,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31元,由原告陈某负担13元、被告戴某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利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文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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