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9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中学。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男,在上海市某县某镇司法所工作。 被告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镇某号。 被告倪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1979号

  原告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中学。
  委托代理人茅某某,男,在上海市某县某镇司法所工作。
  被告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镇某号。
  被告倪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镇某号。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倪某某、倪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茅某某,被告倪某某、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倪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崇明县庙镇支行申请农户贷款人民币3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为被告倪某某的借贷向中国农业银行崇明县庙镇支行提供了担保(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到2011年10月14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倪某某未按约归还贷款,中国农业银行崇明县庙镇支行向崇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倪某某偿还贷款,并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2月7日作出(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被告倪某某未履行还款。中国农业银行崇明县庙镇支行向崇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被告倪某某未能偿还,原告在2012年3月16日归还了本息等共计337129.49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29372.69元、诉讼费3037元、执行费4719.80元)。被告倪某在原告还款后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倪某某作担保,约定原告已代为倪某某偿还的贷款本息等337129.49元,在2013年3月16日前归还,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嗣后,原告催要未果。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倪某某立即归还原告337129.49元;二、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利息11125.27元;三、被告倪某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崇明县人民法院(2011)崇民二(商)初字第4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崇明县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3、倪某于2012年3月16日出具的担保书一份;4、原告申请的证人贲志鹏到庭作证。
  被告倪某某、倪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倪某某、倪某未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判定被告倪某某支付原告利息11125.27元”变更为“337129.49元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倪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代被告倪某某足额清偿了银行贷款本息、诉讼费及执行费,故原告向被告倪某某行使追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倪某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倪某某支付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某人民币337129.49元(包括贷款本息人民币329372.69元、诉讼费人民币3037元、执行费人民币4719.8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倪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倪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倪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23元,由被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京
审 判 员 秦朝良
人民陪审员 杨国昌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荣顺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