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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55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557号 原告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557号
  原告倪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被告父亲),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县某镇某村某号。
  原告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朝良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倪某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缺乏家庭责任感,双方关系恶化,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倪某甲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每月补贴儿子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及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至18周岁止)。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不如以前和睦了,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如在财产分割、儿子抚养等方面符合自己的意愿,则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4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倪某甲。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为日常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至夫妻感情失和,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了孩子,其婚姻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虽为家庭日常生活琐事产生隔阂,但并没有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双方应加强沟通,共同维护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倪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朝良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荣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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