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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42号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142号

原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了解不够,认识时间过短就仓促结婚,没有感情。2012年6月底起双方分居至今。上次判决不离后,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购买钻戒而支付的彩礼人民币38,902.50元。

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自上次判决不离后,双方关系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确实购置过铂金钻戒一枚,但从未交付给被告,因原告购买戒指的出资款系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夫妻中的任何一方持有该戒指,应按照戒指的购买价格给予对方相应的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4日自行相识,2010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月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嗣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原告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由于双方对离婚后财产分割等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未获准许,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且长期分居,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原、被告就离婚达成一致意见,并无不当,可予支持。离婚后的动产分割,现在原、被告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财产归原、被告各自所有,至于原告提到的铂金钻戒一枚,因原、被告双方均否认在其个人处,故本案对此节不作处理。原、被告居住问题自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离婚后,现在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各人处及各人名下的动产归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各自所有;

三、离婚后,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居住问题自行解决。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李某、被告刘某各负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戴某 书记员 戴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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