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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6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66号 原告韩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贵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汉族。 被告上海A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公司员工(身份同上)。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
(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4366号

原告韩a,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贵a,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a,男,汉族。

被告上海A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a,公司员工(身份同上)。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万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b,公司员工。

原告韩a与被告王a、上海A制衣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A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伟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a的委托代理人贵a,被告王a(兼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A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a诉称,2012年10月10日11时,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XX路、XX路路口处时,与被告王a驾驶的XXXX机动车发生相撞,致原告人伤车损。经交警部门认定,王a负事故全责。嗣后,原告进行了伤残鉴定。现诉来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2,6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10,400元、物损费1,200元(含车损700元、衣物损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22元、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260元、律师费5,0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拐杖费89元、诉讼材料复印费110元,其中,由被告A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王a及A公司共同赔偿(应扣除王a已支付的15,000元)。

被告王a及A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王a系A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公司职务。事发后,王a向原告预付了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同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A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关于原告诉请,医药费同意赔偿10,000元,营养费、护理费及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确定,交通费认可175元,停车费、鉴定费、律师费、检查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费、拐杖费、车损、施救费无异议,衣物损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后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8天,支出医药费22,642.99元。2013年2月,原告伤情经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a之右足第2-4跖骨头、第3-5跖骨基底部及骰骨骨折等,致右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构成十有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2个月、护理期2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和检查费260元。另查,因本起事故,原告支付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车辆修理费700元,为购拐杖支付89元。原告并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5,000元,复印诉讼材料支付复印费110元。事故发生后,王a向原告预付了15,000元。

再查,王a驾驶的机动车于事发期间在A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王a系履行A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户籍在XX省XX县XX乡XX村XX73号,2011年3月起,原告居住在本市XX区XX镇XX村XX号XX室,该处于2004年3月起已属“征地农转非”;2011年8月,原告与上海XX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8月至2013年12月的劳动合同,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请假休息5个月,期间每月工资2,600元被停发。

上述事实,由本院的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卡、出院小结、鉴定报告、医疗费单据、有关的票据、劳动合同、有关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a负事故全责,其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发时其系履行A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其承担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王a自愿与A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准许。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再由责任人按责任分担。故原告的损失先由A上海分公司在强制险相应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王a及A公司共同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医药费、拐杖支出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原告伤后为就医的实际支出和损失,属合理费用;关于营养费和护理费,本院依鉴定结论所确定的时限、原告的伤情及本市相关规定和市场行情确定;原告因事故致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尽管原告户籍为农村户口,但其在本市经常居住已一年以上,且其收入也主要来源于本市,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来确定;关于误工费,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中的休息时限及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确定;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理当承担修理费用。原告另提出因事故致衣物损坏要求赔偿,本院酌情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伤残达十级,必定遭受一定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对具体数额应依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及其它诸因素综合确定,原告该部分主张合理适当,本院也予认可。原告要求该费用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本院予准许;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卡、结合实际就医次数等酌情合理确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致的合理的财产性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关于鉴定费和检查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为确定伤情等而发生的合理开支,理应属赔偿范围。关于停车费、施救费、诉讼材料复印费,系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亦属赔偿范围。此外,对王a因本起事故预付原告的钱款,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a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400元、残疾辅助器此费8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药费22,6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物损(含车及衣物)费900元、施救费100元,合计124,067.99元,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8,46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

二、被告王a及上海A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上述第一项超出交强险部分款项14,602.99元,并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检查费26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110元、停车费30元,共计21,802.99元;

三、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王a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1.30元,由原告负担18.63元,被告王a及上海A制衣有限公司负担1,312.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伟明
二O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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