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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88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888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茆某某,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
(2013)松民一(民)初字第6888号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茆某某,女,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7月1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现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260.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滞纳金1,000元。庭审中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黄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系上海某某尚城的物业管理企业,2008年9月,其与该小区开发商上海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管理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合同期满业委会未成立的,则合同自动顺延。合同约定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为高层1.58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缴纳,业主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上旬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后,某某尚城小区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原告实际管理该小区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被告刘某某系该小区某室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88.65平方米。被告未向原告交纳上述房屋自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至2011年9月的物业服务费1,26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黄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贤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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