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365号 原告杨某某,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经常为琐事争吵,在争吵中被告还施用家庭暴力,同时被告对原告母女漠不关心。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1、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夫妻间有争吵,但被告没有动手行为,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2012年4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琐事时有争吵。现原告认为,导致其离婚诉讼的原因一是被告有不文明行为,二是被告实施暴力。被告认为,原告曾打过被告一记耳光,然被告至今没有动手打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则不同意离婚。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目前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交流,经常为琐事争吵所致。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共同珍惜已拥有的婚姻,加强沟通和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是有可能改善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雁虹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陶 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