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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49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仇某诉被告周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1499号
原告仇某诉被告周某、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周某下落不明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黄某担保还款。原告通过银行转付原告周某50万元,被告周某收款后出具了借条与收条,约定2012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双方还对利息、违约金作了约定。现借款到期,二被告始终未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0万元以及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条、收条、银行个人业务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
  款的事实。
  2、房地产抵押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将位于朱泾镇某街528弄8112号522室、52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
  二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
  二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被告对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经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本院认定本案
  事实如下:
  2012年8月8日,被告周某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2012年12月30日归还,利率为银行公布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若逾期30日未还清本息的,被告愿承担未偿还本息的20%作为违约金。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50万元借款转入被告周某账户,被告周某出具了收条,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承诺对被告周某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作担保,如被告周某无力偿还,其愿承担一切责任。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借款当日,被告将位于金山区朱泾镇某街528弄8112号522室、523室房产抵押给原告,债权数额各为25万元,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周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黄某作为担保人,约定在被告周某无力偿还的情况下由其归还,对此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仇某借款50万元;
  二、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仇某违约金10万元;
  三、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仇某自2012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以5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黄某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被告周某所负之款
  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二被告所负之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玲娣
人民陪审员 王仁妹
人民陪审员 何昌炜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寿飞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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