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14号 原告赵XX,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彭塔村中台组X号。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X楼。 法定代表人郑中民。 原告赵XX诉被告上海XX公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14号

原告赵XX,男,1970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彭塔乡彭塔村中台组X号。

委托代理人汤XX,上海汤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工业路X楼。

法定代表人郑中民。

原告赵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被告于2012年12月向原告购买淀粉和油面筋合计货款人民币71,200元(以下币种同),2013年4月25日,被告承诺2013年6月12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未守诺言,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200元及上述欠款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原告赵XX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欠条1份,旨在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2、上海银行支票及退票通知各1份,旨在证明被告开具的支票未获兑现;

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取原告提供的货物后,未能及时给付相应货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XX货款71,20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赵XX以71,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计790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陈 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静虹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