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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9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96号 原告魏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臧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路X号。 原告魏X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3896号

原告魏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县XX镇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臧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楼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省XX县XX镇XX路X号。

原告魏X与被告何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X委托代理人楼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X诉称,被告何XX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家庭经营,承诺于2012年11月11日前还清,并以其个人名下的房产一套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0,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借款利息10,800元;3、被告立即支付违约金(以欠款数额为本金、按每日1‰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4、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6,500元。

原告对其诉请提供了下列证据:

1、“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条”、案外人陈XX出具的情况说X、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头桥支行出具的陈XX的交易X细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X一组,旨在证X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的事实;

2、法律服务委托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组,旨在证X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用16,500元的事实。

被告何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予以采纳。

基于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0月12日,被告何XX因家庭经营需要向原告魏X借款,双方于XX市XX区XX公路X号签订“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及“借款凭条”各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个人名下坐落于XX市XX区XXX镇XX路X弄X号X室的房屋为担保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2日至同年11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逾期借款日利率为1‰、违约金按每日2‰计算,同时约定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被告及其配偶负担,如发生纠纷由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陈XX向被告指定的被告个人账户转账支付借款600,000元。同月19日,被告上述房屋的抵押权登记正式设立。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条”、案外人陈XX出具的情况说X、银行交易X细以及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X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的客观存在,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等亦有X确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调整,即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自2012年11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律师代理费,双方在借款凭条中有X确约定,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魏X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借款利息人民币X元;

三、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以X元为基数、自20XX年X月X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

四、被告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魏X律师费损失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计X元,保全费X元,均由被告何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苏洪勇

二○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书 记 员 苏洪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蔡翠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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