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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 原告丁某,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
(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208号

原告丁某,男,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张某,女,1968年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丁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前相识,2004年8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之后因各自性格、兴趣、价值观等诸多方面相背,致纠纷不断,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至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故诉讼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认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是由于原告有婚外情,原告是过错方,要求予以补偿;婚后在原告的老家加盖的部分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现该房屋已被拆迁,要求对拆迁利益予以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婚姻过程及分居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述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房屋由原告婚前财产和婚后由原告父母出资建造的房屋构成(被告认为虽为原告父母出资,但说好是帮原、被告建造),现该房屋已被拆迁,但安置房至今未建。

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为:立式空调一台、原木组合家具一套、皮床带音箱柜一套、电脑带电脑桌一套、贵妃式沙发床一只、组合柜一套、带书柜及写字台的实木电脑桌一套。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妥善解决夫妻矛盾,分居至今已达4年,现被告亦同意离婚,鉴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丁某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对婚后由原告父母出资建造的房屋主张权利,因现该房已被拆除,而被安置的房屋尚未明确,且涉及他人权利,原告可待被安置房明确后另行主张。被告张某认为原告是过错方而要求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愿意放弃,均归被告所有,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丁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后共同财产:立式空调一台、原木组合家具一套、皮床带音箱柜一套、电脑带电脑桌一套、贵妃式沙发床一只、组合柜一套、带书柜及写字台的实木电脑桌一套均归被告张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 栋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 琼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