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6680号 原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傅某某,上海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郭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5,000元。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汪健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KOPXXX的小型客车于2013年6月6日6时45分许在上海市徐汇区漕溪路南丹路路口追尾前方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91XXX的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致原告客车受损属实。经双方签订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被告郭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某某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对原告受损客车评估定损为2,000元。受损客车经其品牌授权的4S经销商上海信佳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原告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5,000元。经本院核实,受损客车的实际维修项目与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定损情况一致,支出金额鉴于特约维修的品牌、技术、零配件等因素并无明显不当。但原告提供的材料清单中的防擦垫(上盖板)计345元缺乏定损依据,与维修项目亦无法对应,难以反映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相应扣除后支持车辆修理费4,655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先行承担2,000元;其余2,655元按责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郭某某全额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 二、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车辆修理费2,6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