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0975号 原告冉XX,男。 委托代理人丁佳,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超群,上海观庭观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庆,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 原告冉XX与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木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佳、朱超群,被告XX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唐庆到庭参加诉讼。根据被告XX木业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张XX为本案的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4月28日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3年7月9日、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XX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佳、朱超群,被告XX木业的委托代理人唐庆、被告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冉XX诉称,原告系被告XX木业的劳务工,受雇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月19日原告在被告的昆山工地工作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致使右肘粉碎性骨折。原告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被告XX木业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人民币,下同)、医疗费124,693.01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5,000元、交通费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0,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择期取内固定手术费用),合计297,454.01元。如果法院认为被告张XX是雇主,被告XX木业也不仅仅承担选任过错的责任,对外被告XX木业应当对被告张XX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 被告XX木业辩称,被告确实有一个工程项目在昆山,该工程项目外包给被告张XX,工作人员均由被告张XX雇佣的,工资也由被告张XX发放。原告在被告XX木业的上述工地工作期间受伤是事实。被告XX木业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XX木业也没有雇佣过原告,被告XX木业只是承担选任过失的责任,而不是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XX作为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求。 被告张XX辩称,被告XX木业有工程要做,但找不到人,故要求其帮助被告XX木业找工人,所以给被告XX木业找了8个工人,其不拿被告XX木业一分好处,也没有去该工地工作。被告XX木业汇给其的19,113元工资,其已全部给了在被告XX木业工作的8个工人,其未赚取任何钱款。工人的工资是根据工单上记录的工作时间进行发放(包括相应的路费),工单有被告XX木业相关工作人员予以确认,其仅仅是介绍工作,没有赚取利润,故与其无关,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告等8人经被告张XX介绍,至被告XX木业在昆山的工地工作,被告XX木业与原告约定工资按照工作时间计算,每日每人200元,人工数量由工人代表陈兵自行记录,并经XX木业工作人员确认。同年1月19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地的房屋内的房顶上做木工,原告站在约3米高的脚手架上工作,该脚手架由原告等工人自行搭建,原告等人均未佩戴安全带等安全保护措施,由于地面不平等原因,脚手架发生摇晃,致使原告从脚手架上掉至地面并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至上海市东方医院治疗。2013年3月8日被告XX木业将原告等人的工资、车旅费19,113元汇款至被告张XX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被告张XX按照各人所记工单的工作时间及路费等情况,将上述钱款全部支付给各位工人,被告张XX未赚取任何钱款。由于各方对赔偿问题意见不一,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 又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右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及尺骨鹰嘴骨折,现右肘关节活动受限,致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另查明,原告尚欠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费116,739.93元,已支付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费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人陈兵及陈万华出具的证明、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上海市东方医院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上海市东方医院入院病人预交款通知及收据以及发票、车旅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被告XX木业提供的付款凭单、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单,被告张XX提供的录音资料、考勤表、工资发放清单,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受雇于被告XX木业,原告在被告XX木业的工地工作时不慎从高处坠落地面而致伤,被告XX木业作为雇主应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和管理工作,由于被告XX木业在工作中管理不当,是造成原告坠落的主要原因,故被告XX木业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作为从事多年建筑方面工作的原告,理应具备必要的安全意识,在工作中应佩戴安全带、安全帽等安全措施,在工作前搭建脚手架时应检查脚手架的安全性等问题,并应有相应的安全措施,但原告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原告对其坠落致伤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XX木业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张XX,原告及被告张XX对此均予以否认,被告XX木业对此仅提供了支付工资的凭证以证明工程项目外包给被告张XX,根据被告张XX所提供的证据,其收取的工资款已全部分发给工人,在其中未赚取任何利润,并结合工地管理的实际情况,可确认被告张XX并未承包被告XX木业在昆山的工程,故对被告XX木业认为将工程承包给被告张XX,原告系受雇于被告张XX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1、医疗费124,693.01元,其中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为7,953.08元,原告尚欠上海市东方医院医疗费为116,739.93元;2、残疾赔偿金,原告自述农村户籍,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本院按照原告的农村户籍性质、伤残等级,确定残疾赔偿金34,802元;3、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参照本市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15,666元(38,120元/年÷360天×30天×5个月);4、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确定2,400元(1,200元/月×2个月);5、营养费1,800元(900元/月×2个月);6、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7、交通费,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支持4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9、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本市律师收费相关标准,本院支持5,000元;10、鉴定费2,300元,有发票及鉴定结论为凭,予以确认。上述合计192,601.01元。对于原告后期内固定拆除术所需的医疗费及休息、营养、护理等费用,由于现尚未发生,故可待术后另行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XX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87,601.01元中的70%计131,320.71元及律师费5,000元,共计136,320.71元; 二、驳回原告冉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61元(原告冉XX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880.50元,由原告冉XX负担1,367.50元,由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负担1,513元,被告上海XX木业有限公司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建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中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