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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29号 原告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山西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529号
  原告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葛某。
  被告山西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原告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本院裁定,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查后依法驳回被告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的下属分公司为被告运输药品,自2011年3月至11月,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运费人民币59,660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费59,66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3月至11月货物运单原件228份及相对应的付(送)货单原件228份、原告自行制作的欠款明细表一组。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运输药品至指定的地点,被告共计结欠原告运费59,660元的事实。
  被告山西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运输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进行货物运输后,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运输费,而被告长期拖欠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西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快运有限公司运费59,6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91.50元,减半收取计645.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 判 员 浦雪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沈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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