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9080号 原告刘?,女,1980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194弄16号。 委托代理人张丹中,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花园石桥路66号。 法定代表人杨宗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开伟,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震华,上海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诉被告x(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之委托代理人张丹中、被告x(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开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诉称,2012年5月2日,案外人张x向原告借款,用于支付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被告x(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租金,原告同意出借并将钱款人民币369,329元汇入了被告账户,后被告不确认原告支付的钱款系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付租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369,329元。 被告x(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收到过原告刘?汇款人民币369,329元,该款系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欠被告的租金,由于当时无法确认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付具体租金数额,故曾起诉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审理中,已经明确该人民币369,329元系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欠被告的租金,不存在不当得利,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原告刘?将钱款人民币369,329元汇入了被告x(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账户,用于支付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欠被告x(上海)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的租金。因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起诉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庭审中,双方确认该人民币369,329元系中瑞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的所欠被告的租金。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付款凭证、本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62号调解笔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钱款系代他人支付所欠被告租金,被告取得该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03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琼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