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五(商)初字第9377号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 委托代理人汪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支行员工。 被告蒋某。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与被告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诉称:被告系其行金穗贷记卡持卡人,截止至2013年3月23日,被告持该卡累计透支原告资金达人民币7,360.97元(包括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该卡发生透支后,原告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款人民币7,360.97元,并支付自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方式:人民币4,931.16元×0.0005×天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4,931.16元、透支利息人民币2,057.63元、滞纳金人民币234.61元、超限费人民币32.40元(计算至2013年3月23日)及2013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计算公式:4,931.16元×0.5‰×天数)。 原告为此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农业银行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程、身份证复印件、账户信息明细、催收记录等。 被告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持卡透支原告资金后,未按信用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的规定归还原告透支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931.16元; 二、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透支利息人民币2,057.63元、滞纳金人民币234.61元、超限费人民币32.40元; 三、被告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卢湾支行透支利息[自2013年3月24日至本判决生效日止(计算公式:4,931.16元×0.5‰×天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菁 代理审判员 李 轶 人民陪审员 袁中甫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小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