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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69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695号 原告上海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FRASER DALEY RITCHIE,董
(2013)普民二(商)初字第695号

原告上海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仓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 FRASER DALEY RITCHIE,董事长。

被告杭州某某购物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上海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被告杭州某某购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合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1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2004年和2005年,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全国联采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某某公司的要求向其或指定的各某某门店供货,被告在收到原告货物并经验收确认无误后,再由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货物数量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两被告及其他各某某门店为一整体统一结算。2004年至2007年原告向两被告提供日用百货、塑料制品等各类商品累计金额人民币742451.28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依据合同开具742451.28元增值税发票。两被告向原告付款累计金额为621269.87元,尚欠货款121181.41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款无着,2009年1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函再次索要未结货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1、支付货款121181.41元;2、赔偿利息损失,以121181.41元欠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两被告均是独立法人,被告某某公司只是作为被告某某公司及其他某某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署过合同,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业务关系,既没有收过原告的货物,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案争议是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之间,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原告提供的证据即(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也表明被告某某公司只是代各某某门店与原告签订《全国联采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公司收到原告742451.28元货物及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已向原告支付货款621269.87元。根据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某某公司支付相应服务费用,扣除这些服务费用及向原告的退货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为乙方,被告某某公司所代理的各某某门店为甲方,签订了《全国联采合同》。合同明确“各某某门店委托上海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甲方),就乙方及其下属、关联公司(包括分公司、子公司)或代理商向甲方销售乙方所生产的产品之事宜,同乙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如下协议,以供乙方及其下属、关联公司(包括分公司、子公司)或代理商和甲方遵照执行”。该合同约定了商品价格、订货、退货、货款结算与支付等条款。其中:⑴商品价格由买卖双方协商后订立;⑵乙方供货应以甲方订单为依据,如乙方不能依订单供货而又未提前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取得认可的,应承担违约责任;⑶乙方提供商品如发生滞销、变质、包装不良或损坏、交货规格或数量不符、塞货、商品包装及条码不符规定、商品质量不符要求、所有权及知识产权不符规定的,乙方应无条件接受甲方退货,退货货款及退货费用甲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货款扣除后不足部分应由乙方补足给甲方;⑷货款结算与支付约定,每月第一日至最后一日为商品交付计算基准日,交付数量以甲方检验合格并签收的商品数量为准,乙方则应在甲方所定的日期之前提交前述商品数量的增值税发票,乙方提交之增值税发票抬头必须以甲方订单规定之送货地点公司名称开具,甲方扣除应抵销的款项后,向乙方发出支付通知,并按此向乙方付款;乙方对支付通知有异议应于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合同效力至当年年底,如双方签署第二年度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则该合同在第二年度内继续有效。合同还附有《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作为供应商应付费用。2005年,被告某某公司又代理各某某门店与原告某某公司签订了《全国联采合同》,内容与2004年度类似。

2005年和2006年,被告某某公司及其他多家某某公司作为买方还一起直接与作为卖方的原告签订了《商品购销合同》,内容类似《全国联采合同》。其中2006年《商品购销合同》中的《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还表明:根据2005年度及以往历年的《商品购销合同》、《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的约定,以及买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现双方确认如下:买方已为卖方提供了与2005年度及以往历年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卖方表示认可和满意,并对《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的约定没有任何异议。2006年的《商品购销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有效期至2006年12月31日止,新年度《商品购销合同》未签订时,本合同仍具效力。

2004年合同签订后至2007年,原告某某公司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累计金额为742451.28元(其中:2004年为276382.79元、2005年为229935.67元、2006年为231635.26元、2007年为4497.56元),并出具了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最后一张增值税发票的出具日期为2007年3月22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付款累计金额为621269.87元。

2009年1月,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某某公司发《律师函》,该《律师函》表明:由被告某某公司代理的某某各门店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由于某种原因于2007年终止了双方的合作,希望在收到本律师函后一周内安排核对全部的往来帐目,逾期视为不愿支付所欠货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货款为由而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05年全国联采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清单、律师催款函、(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2004年全国联采合同、2005年和2006年《商品购销合同》、费用清单、退货清单,原告及两被告庭审中的陈述为证。

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

一、关于原告某某公司应承担服务费用的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认为,根据合同原告某某公司应支付服务费用:2004年为35638.28元(其中:月返利27638.28元、进场费8000元),2005年为28442.61元(其中:月返利13796.14元、年返利2299.36元、进场费2000元、促销广告费5748.39元、节假日促销广告费2299.36元、促销员管理费2299.36元),2006年为37329.46元(其中:月返利15056.29元、全年度新品推广、促销广告、节假日、周年庆费17073.17元、其他费用5200元),2007年为4560.63元(其中:月返利292.34元、全年度新品推广、促销广告、节假日、周年庆费4268.29元),合计费用为105970.98元。另外,原告在《2006年的商品购销合同》中《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确认:对2005年及以往历年《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认可和满意,并对各项费用的约定没有任何异议。

原告某某公司认为,对被告主张费用的计算金额没有异议,但原告均不同意支付。理由为:1、2004年被告提供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有关月返利和进场费计费金额数字是双重笔迹,被告已改动,原告不予认可,原告当初将盖好自己印章的协议给被告时,有关月返利和进场费一栏没有填写数字,是空白的。2、月返利、年返利,尽管合同有约定,但违反商务部等五个部委关于《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管理办法》第六条精神,属无效条款;进场费,虽然2005年《商品购销合同》有约定,但2005年《全国联采合同》没有约定,故不同意支付;其他费用被告应该提供相应的服务依据,否则均不同意支付。3、《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是格式条款,如果要确认费用不应该整体确认,应该逐项确认,原告并没有对费用进行确认,也没有在该条款页盖章。

被告某某公司补充,有关2004年月返利和进场费计费金额数字,因当初签合同时是用圆珠笔书写的,之后被告担心字迹退掉,描了一遍,故出现双重笔迹,被告并没有改动金额数字。

本院认为,1、关于原告抗辩2004年的月返利和进场费计费金额数字一节,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篡改了合同,即使如原告所述是将盖好印章的合同交给被告时,月返利和进场费计费金额数字一栏是空白的,对此原告在诉讼之前未向被告提出异议,属于原告授权被告填写费用金额,故对原告的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2、关于月返利、年返利问题,合同约定原告根据商品销售额按一定百分比向被告支付,返利费与交易额成正比,交易额越大返利费则越多,反之则返利费越小,双方的约定可视为对经营利润的分配,这既不违背共担风险的联营原则,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3、进场费,虽然《全国联采合同》没有约定,但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品购销合同》明确了进场费,《商品购销合同》是《全国联采合同》的具体化,原告某某公司的商品进入被告某某公司销售渠道,实现了销售目的,原告应按约支付进场费2000元。4、关于2004年和2005年的费用,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了各服务项目及对应的费用,2006年《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中,原告确认对2005年度及以往历年的《供应商应付费用协议书》中各项费用相应的全部促销服务和其他服务,并表示认可和满意,对各项费用的约定没有任何异议。《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是《商品购销合同》一个组成部分,原告在本案诉讼之前未对《供应商接受服务确认书》提出异议,现一味要求被告提供2004年和2005年的服务依据真是强人所难,故本院对原告有关确认书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5、关于2006、2007年度的全年度新品推广、促销广告、节假日、周年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没有提供履行依据和原告确认依据,故本院对被告某某公司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某某公司服务费用为79429.52元(2004年为35638.28元+2005年费用28442.61元+2006年月返利15056.29元+2007年月返利292.34元=79429.52元)。

二、关于被告退货的认定

被告某某公司主张,2005年至2007年被告向原告退货38笔,合计金额为15260.45元。为此,提供38笔退货清单一份和10份退货验收单合计金额为7171.41元。

原告表示,不存在38笔退货,退货清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退货验收单上的签收人也不是原告方的人,若有退货也已根据合同约定在原告开具供货发票时已予扣除。

本院认为,被告对退货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系其单方面制作,不具有直接证明作用,而提供的10份退货验收单,因原告否认签收人是原告方的,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签收人有权代表原告收货,故对被告主张的退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三、关于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与原告签订全国联采合同的行为系代表各某某门店所为,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委托方即各某某门店自行承担。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代理行为明知,并且于2006年与各某某门店又另签订了合同,自始至终原告供货、开票均指向被告某某公司,货款亦由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又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订货并指定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基于长期合作经营关系而签订《全国联采合同》、《商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协议。原告某某公司供货742451.28元减去被告某某公司付款621269.87元和原告某某公司应支付服务费用79429.52元,被告某某公司尚欠41751.89元,被告某某公司未按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现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付清货款并赔偿2007年5月2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某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1751.89元;

二、被告杭州某某购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人民币41751.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三、对原告上海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81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某某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50元,被告杭州某某购物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梁 元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卫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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