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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刘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XX。
  委托代理人刘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4,4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为6,0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主动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提供的退工证明予以证实。而原告当时正处于怀孕期间,原告也在此时明确告知被告自己的怀孕事实,故被告系违法解除。双方就补偿金多次交涉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被告未实施口头或书面解除与原告劳动合同的行为,而是原告与时任被告总经理娄XX一同于2012年4月1日起未向被告作出任何说明便不再来上班,在被告要求原告提供辞职报告未果的前提下,被告被迫于5月份办理了退工手续,通知原告来领取退工单,但原告一直未来领取,原告不在原地址居住,被告也无法送达。仲裁时,原告律师也拒绝签收退工单。原告系未婚身份,被告不可能知道原告怀孕的事情,更不存在因为原告怀孕而违法解除的情形。实际上,原告早已在2011年4月即开始为上海XX公司工作,且在私情暴露之下为保胎与娄XX双双离开被告处。在仲裁后,被告调查发现原告从事第二职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告在仲裁时和本次诉讼时陈述的被告解除理由不一致。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有两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入职时每月工资4,40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调整为6,000元。被告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原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3月31日。
  2013年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3月工资6,000元及50%赔偿金3,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个月工资18,000元。该仲裁委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72号裁决:一、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2年3月工资6,000元;二、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其于2012年5月18日开具的退工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作为证据,被告表示原告一直未来领取,原告不在原地址居住,被告无法送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收到过。本案庭审中,原告又将该份退工证明作为证据提交,证明被告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
  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因被告要对原告进行降薪,原告不同意,故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被告则表示,原告于2012年4月1日与被告总经理娄XX一起失踪,之后未再上班,属自动离职。
  另查明,2012年3月16日,原告至中国福利会国际和平妇幼保健院进行彩超检查,彩超检查报告显示“超声提示:早孕(目前胚胎存活)”。原告当时系未婚身份。被告表示,不知晓其怀孕的事实。
  又查明,原告在“内控管理制度”等的“MKC_SHB_FN_办公室制度阅读记录表”上签名。被告“内控管理制度”第十一章第十条规定“如有以下严重违规的行为,公司将视严重程度直接开除并不进行任何形式的赔偿:……5.不允许员工从事第二职业或对外兼职活动。”
  2011年4月起,原告在上海XX公司从事兼职工作。原告表示,被告是知情和默许的。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彩超检查报告、“MKC_SHB_FN_办公室制度阅读记录表”、“内控管理制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被告因原告怀孕而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而在仲裁庭审中,原告又表示因降薪协商不成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在仲裁和诉讼中陈述不一致,且无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推定其在仲裁时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3日实施了解除行为,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其于2012年5月18日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作为证据,原告在本案中将该份退工证明也作为证据向本院提交,尽管仲裁之前被告未向原告送达,但经过仲裁的程序,被告退工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原告,为避免讼累,本院予以一并处理。原、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作为劳动者还应遵守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处“内控管理制度”规定,员工不得从事第二职业或对外兼职活动。原告对此是明知的。然而原告自2011年4月起在上海延陵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兼职工作,原告主张被告是知情和默许的,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告的兼职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处的规章制度,被告的解除行为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对仲裁裁决的其余事项提起诉讼,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服从。仲裁裁决不支持原告的部分,不具有执行内容,故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表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2012年3月工资6,000元;
  二、驳回原告XX要求被告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文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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