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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6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刘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
(2013)徐民五(民)初字第365号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刘X,律师。
  被告XX公司。
  负责人谭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X,律师。
  原告XXX诉被告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X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延长一个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09年6月至2012年10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同)15,000元,被告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后因双方之间发生了一些不愉快的事情,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3月和5月、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工资105,000元。原告2012年5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一直在被告处正常上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月至8月工资,当然有义务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工资。现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5月、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工资10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在仲裁时表示工作至2012年9月,现起诉又表示工作至2013年2月,陈述相互矛盾。实际上,原告工作至2012年3月,就与另案原告包XX一起失踪。原告2012年3月的工资已由其配偶代领,被告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无需再次支付。原告配偶朱XX在被告处担任财务总监一职,被告处员工的工资支付由其负责。2012年3月之后,原告未提供劳动,被告无支付工资的义务。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总经理,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每月工资15,000元,被告每月25日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上月工资。
  2012年4月13日,原告向被告处的屠XX、沈X、吴XX等人发出“通知”的电子邮件,内容为“本人由于个人身体原因,将静养一段时间。以观后效能否继续胜任日后的工作。为了公司正常运营不受影响,现委任上海分公司总监屠XX为职务代理人,全面负责日常办公室行政及业务工作。日后相关工作请向屠总监请示。任何人不得怠慢。即日生效。”该月起,原告不再在所有员工的工资单上审批签名,改由谭XX签名。
  2012年5月2日,原告向谭XX发出“答复:工资表”的电子邮件,表示“邮件还是乱码,不过没关系,附件可以看。工资表我细核一下再回复你。记得明天收回美奇公章,和我的印鉴章。”
  2012年5月14日,谭XX向屠XX、陈X发送“上分应收账款”的电子邮件,并抄送原告,要求大家在周三前回复该邮件。
  2012年5月15日,陈X向谭XX发送“房租”的电子邮件,并抄送原告,内容为“公司房子按照协议应于5月2日支付5月17日-8月17日的房租,共计人民币伍仟肆佰元整。请公司迅速拨款。”
  2012年5月20日,被告发布“任职文件”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任命谭XX为被告负责人,免去原告为被告负责人的职务。
  2012年6月6日,吴XX向屠XX、朱XX等人发送“会议记录-更正”的电子邮件,并抄送原告和谭XX,内容为“附件中青浦房租和锦辉的宽带费为待付款项,已在记录中更正。”
  2012年6月7日,眭XX向原告抄送“现金情况表”的电子邮件,内容为“请转会计部:苏小姐,任先生,李XX,汪先生,吴XX”。
  2012年6月14日,谭XX向原告转发了“5月份ECD报表已完成”的电子邮件。
  2012年6月19日,谭XX向原告转发了ECD报表及预算分析更新的电子邮件。
  2012年7月,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日期为2009年6月22日至2012年3月31日的招退工手续。原告表示,其未收到被告开具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仲裁时才知晓已被退工。
  2012年7月3日,谭XX向原告发出“欠款表”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欠款表,以下有几个说明:1.有关4月顾问费应该是13000,这是我跟你私下的约定,当时没经谭X同意,所以10000计在公司上,另外3000算我欠你的。2.3月份工资没有记在表上是因为小朱已认3月工资在她手上,她说这算她欠你跟小包的钱,跟公司没有关系,我也没她辨法。3.机票收据还没有找到,所以没有记在表内。4.小包4月份工资会在我的手上,应该可以在下次开会的时候给到你手上。以上是欠款表的说明,有什么问题请提出。最后是之前说的运营会定在周5下午你方便吗?地点可定在美罗城的Pizzahut。”同日,原告回复邮件,表示“对于3月份的工资……她的说法我不能接受,我和小包都没有签收,怎么可以拿到她的手上?也没人同意借给她……不过我不会让你为难”。
  2012年7月4日,谭XX向原告转发会议记录的电子邮件。
  2012年7月18日,谭XX向原告转发产品交流会议的电子邮件。
  2012年8月9日,眭XX向原告抄送“银行到账”的电子邮件。
  2012年8月10日、13日,陈XX分别向原告发送“产品交流会议20120810会议记录”和“预算检讨月度会议通知”的电子邮件。
  2012年8月20日,原告向屠XX等人发出“会议通知”的电子邮件,表示“今日(2012_08_20)下午1点30分,召开华东片区业务会议,主要内容如下……”
  2012年8月23日,吴XX向原告抄送“会议记录”的电子邮件。
  2012年9月3日,谭XX向原告更新欠款明细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更新的欠款明细,你可以看一下,还有就是7月底借你的3,900元什么时候可以还?”
  2012年9月7日,客服部傅XX抄送原告“收款日报表9-7”的电子邮件。
  2012年9月14日,眭XX向原告抄送“现金情况表”的电子邮件。
  2012年9月17日,原告发出最后一封电子邮件,收件人为谭XX,内容为“附件3个,2个证明,一个银行帐单。证明就是按照之前交流好的格式改的,你看一下。银行流水单我从2011年11月30日起给你,截至到4/19日,由于这个账户是我个人账户,所以抱歉不能给你帐号密码。……”
  2013年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2012年3月工资15,000元及50%赔偿金;2.支付2012年5月工资15,000元及50%赔偿金;3.支付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工资75,000元及50%赔偿金;4.按封顶数补缴2012年5月至10月社会保险费。
  仲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一直为被告工作,直至2012年9月20日。
  2013年3月11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徐劳人仲(2013)办字第273号裁决:一、被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海市徐汇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为原告补足2012年2月至3月社会保险费差额8,976元(其中包括代扣代缴原告应当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57元);二、原告应在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057元交予被告;三、对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2012年3月工资15,000元由原告配偶朱XX代领。2012年6月至8月,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10,000元。工资单中注明该笔钱款系劳务费,原告在签收时写明“返还公司5,000元”。被告表示10,000元系顾问劳务费,原告不是被告的员工,为谭XX的私人顾问。原告表示,其2012年5月工资亦由其配偶朱XX代领。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2012年4月13日的电子邮件、“任职文件”、2012年3月工资单、公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2012年3月的工资由其配偶领取,原告还自述2012年5月工资亦由其配偶代领。由于夫妻关系身份上的特殊性,故可认为被告已履行了其发放工资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3月和5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尽管2012年4月之后,原告不再行使总经理职责,但从原告与被告处谭XX等人的往来邮件可见,原告仍然为被告提供劳动。被告关于原告系谭XX的私人顾问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述其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20日,原告发出的最后一封电子邮件的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两者能相互印证,故本院推定原告最后工作至2012年9月20日。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2年9月工资,再结合谭XX于2012年7月3日向原告发出“欠款表”的电子邮件的内容以及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6月至8月工资的标准,被告应按照10,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2年9月1日至20日工资7,000元(10,000元÷20天×14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社会保险费缴纳与否的争议,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故仲裁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裁决,本院不做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X2012年9月1日至20日工资7,000元;
  二、驳回原告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钱文珍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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