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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7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72号 原告顾XX,男,1987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X复兴队顾X家宅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历程,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83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X号XX室。 原告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4472号

原告顾XX,男,1987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中界村X复兴队顾X家宅XX号。

委托代理人王历程,上海思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男,1983年X月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海波路XXX弄XXXX号XX室。

原告顾XX与被告刘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XX的委托代理人王历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XX诉称,其与被告刘X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1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其借款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月息2%,并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按每日100元计算违约金。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其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16,800元,并承担违约金18,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据、收据、个人信用报告等证据。

被告刘X未具答辩。

基于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刘X向原告顾XX借款1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月息2%,并约定被告不按期还款,按每日100元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又出具借据1份及收据1份,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借款及利息。2013年7月16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9,600元,并承担违约金12,200元。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的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庭审日止,即主张利息16,8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X向原告顾XX借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对于借款利息,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月息2%主张16,8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约定的每日1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18,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不尊重诉讼秩序,对此应予严肃批评,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由被告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XX借款120,000元;

二、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借款利息16,800元;

三、被告刘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XX违约金18,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计1,6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凌 琳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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