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四(民)初字第1823号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号XX室。 法定代表人黄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平,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XX区XX路XX弄X号XX室。 被告杨X懿,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同被告杨X平。 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杨X平、杨X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平、杨X懿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被告杨X平、杨X懿未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上海市XX路399弄1号-11号XX的物业管理企业,两被告系上海市XX路399弄6号702室的业主,自2008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原告经催讨无着,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的物业管理费5,246.20元,被告并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滞纳金。 两被告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5年原告与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XX开发商)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上海市XX路399弄1号-12号XX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等费由原告按照每平方米1.50元向业主收取,业主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管理期限约为二年,自2005年10月1日起至业委会成立时止。同年11月,原告并与被告杨X平签订了一份《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就原告对上海市XX路399弄6号702室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并重申了物业管理等费用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50元标准收取。原告对金祥苑小区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从2005年一直延续到2010年10月31日止。现原告以向两被告催要物业管理等费用无着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经查,两被告系上海市XX路399弄金祥苑小区6号702室的权利人,XX路399弄金祥苑小区6号702室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2.87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情况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上海市XX路399弄金祥苑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受开发商委托对上海市XX路399弄金祥苑小区进行物业管理,与作为该小区业主的两被告形成了合法的物业管理关系,故两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物业管理等费用。现被告未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间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该时段的物业管理等费用及滞纳金,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两被告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两被告未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X平、被告杨X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8年1月至2010年10月间的物业管理等费用5,246.2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款从2010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X平、杨X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包 莉 审 判 员 卞奎人 人民陪审员 郑誉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卜雯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