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民一(民)初字第3222号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某处。 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徐某诉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处(以下简称某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施某、被告某处之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其于2009年3月31日与甲公司签订了为被告某处工作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于2009年4月1日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将原告派遣至某处工作。2012年3月31日,某公司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但两被告一直拖欠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同时依据原告与案外人凯斯宝玛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某处还应向其支付奖金及十三薪。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于2012年4月支付原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4,2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仍拖欠原告工资及奖金。现要求:1、某公司支付2011年11月-2012年3月的工资82,500元,某处承担连带责任;2、要求某处支付原告2011年奖金42,900元、2012年1-3月奖金及十三薪14,850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82,500元的25%的经济补偿金20,625元,由某处承担连带责任;4、某处支付奖金的25%的经济补偿金14,437.50元,由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某处报销原告业务费1,191.10元。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实际是由某处直接支付,不存在某公司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某公司也未就奖金与原告进行约定,故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奖金。鉴于前述理由,某公司亦无需支付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40,518元。 被告某处辩称,代表处已于2011年10月31日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原告未再上班,因此2011年10月31日起的工资不应再支付。关于奖金,代表处仅在2009年与原告对奖金进行约定,之后双方并未就奖金进行约定,故原告无权主张2009年之后的奖金。关于业务报销款,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所花费用与工作业务相关,且根据代表处的报销制度,出差的费用均是事先预支的,不存在事后报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附件(即派遣协议书),合同期限及派遣期限均自2009年4月1日起至2012年3月31日止。派遣协议书约定原告至被告某处工作,工作岗位为培训经理,月工资为税前14,500元;派遣协议书另约定某公司为原告代为缴纳社保,费用由某处和原告承担。自2009年9月起,原告的月工资实际由某处支付,每月实得收入为16,500元。原告在职期间,需要长期出差,某处对原告不实行考勤。 2011年10月31日,被告某处向原告的电子邮箱发送电子邮件,上载“……如我们之前同意的,你的劳动合同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你在2012年2月28日离开公司。请最迟在11月18日之前将所有公司文件……等交回办公室。在未来三个月期间,请不要拜访客户。如果需要你的帮助,我们会联系你……”。同日,某处亦向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某公司: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被解雇。某处未支付原告自2011年11月起的工资。 2012年3月30日,被告某处向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上载:“如下与你确认2012年3月31日将是徐女士合同的到期日。不再与徐女士续签合同。”被告某处为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支付管理费、社会保险费至2012年3月止。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至2012年3月止。2012年3月31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退工证明,上载:双方合同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 2012年4月26日,某处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4,210元。某处在仲裁审理时称:该74,210元,系代表处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工资。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原告曾与案外人凯斯宝玛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某处自2009年4月1日起聘用原告担任产品经理。原告每月固定工资为14,500元,2009年会发放第九个月工资,自2010年之后,凯斯宝玛有限公司会发放十三个月的工资,第十三个月工资的发放时间为每年的七月份,首次发放时间为2010年7月。除固定工资以外,原告可获得奖金。2009年原告若全额完成当年设定目标,则可获得金额相当于其2009年固定年薪20%的奖金,即26,100元,实际奖金金额将视原告对某处首席代表所设定目标的完成情况而定。双方应在每个日历年年末就次年奖金的最高限额、业绩目标与奖金计算方法共同签订一份单独的协议。合同另约定:原告需就其业务费用提交发票,原告应在当月的15日之前向某处的首席代表提交上月费用账单;原告将事先获得5,000元作为业务费用,某处在收到每月费用报告后将对该金额进行报销。合同还约定:试用期之后,双方可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在月末终止劳动合同。解雇及终止合同均应以书面形式作出才生效。如果解雇或协议终止,凯斯宝玛有限公司保留权利免除原告的工作,凯斯宝玛有限公司将发放原告报酬直至正式的终止日(直至通知中的或终止合同中的终止日)。 2013年3月15日,徐某(申请人)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公司(被申请人)支付:1、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工资82,500元(税费后);2、2011年年度奖金42,900元;3、2012年1月至3月的第十三薪及年度奖金18,975元;4、上述三项拖欠工资及奖金的25%补偿金36,095.75元。同时要求某处(被申请人):1、对上述要求某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2、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的业务报销费用1,191.10元。该委于2013年5月2日作出裁决:某公司需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40,518元(税费前),某处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及某公司均不服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附劳动合同内容确认书、派遣协议书、工资账户存折、退工证明,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收款通知书、银行贷记通知、劳动合同、电子邮件,被告某处提供的电子邮件,本院调取的仲裁庭审笔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某处虽曾于2011年10月31日向原告及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代表处与原告于该日解除用工关系”,但从其发送给原告的该邮件内容本身及2012年3月30日发送给某公司的电子邮件、退工证明并结合代表处在仲裁时所作的陈述,均表明原告与某处的用工关系并未于2011年10月31日终止,而是延后于2012年3月31日终止。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处不对原告实行考勤,某处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10月3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且某处在仲裁审理时亦陈述已支付给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再结合某处向某公司支付社会保险费及管理费至2012年3月的事实,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某处亦实际工作至2012年3月底。原告与某公司的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税前14,500元,虽自2009年9月起原告月实得工资为16,500元,但该工资系由某处直接发放给原告,并无证据表明某公司知晓或认可原告的月工资变更为16,500元,故原告要求某公司按此标准支付工资,缺乏事实依据,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按14,5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的工资。原告要求某处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但基于某处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应视作其认可仲裁裁决,故其仍需按仲裁裁决就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差额40,518元承担连带责任。关于2011年的奖金、2012年的1-3月的奖金及十三薪,首先,原告并未举证证实两被告与其对此有明确的约定;其次,即使按原告与凯斯宝玛有限公司所签的合同,该合同亦仅就2009年奖金有过约定,且同时明确奖金需每年签订单独的协议,故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2011年及2012年的奖金,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十三薪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报销费用,原告虽提供了相关凭证,但无法说出具体用途,原告提供的凭证尚不足以证明系业务所需,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亦难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不属法院处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徐某2011年11月至2012年3月工资人民币72,500元(税前),某处对其中人民币40,518元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靖宇 代理审判员 施慧萍 人民陪审员 尤 仁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程惠丽 |